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林建 和
被 告 劉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1,868元,及其中106,139元自民國95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
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訴之聲明之減
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
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
卡,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於95年2月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31,
8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友邦公司已於
98年9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友邦公司網站公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l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