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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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
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飲料1瓶」,
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第6行「東勢鄉」後應補充「新坤村」,第11行「下午
5時8分」應更正為「下午5時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倒數第12行「飲完酒後」應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
達B飲料1瓶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酒醉駕車
之惡習尚未戒除,對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薄弱,且被告於飲
用含有酒精飲料4小時後,仍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0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4毫克,可認
被告駕車時酒醉程度更高,其自飲酒之友人處騎乘機車返家
後,竟又騎車出門探訪友人,接續實現犯行,犯罪情節及危
害不輕,自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其亦因酒駕事故受有傷害,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紫瑄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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