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鯤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鯤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業於99年7月29日
與告訴人公司以本院98年度簡上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佐(附於調偵卷第11
4頁反面),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