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複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七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小木屋一棟,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水塔一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71-9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小木屋,及如附圖紅色斜線B部分所示之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甲○○所有,而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240元。嗣於本院測量及調查後,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9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426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在本院93年執字第979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得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71-
90、571-91、571-92、571-93、571-104地號等5筆土地,及訴外人丙○○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建號1004號、100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前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已於94年1月21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茲因坐落於上開土地之一即高雄縣○○鄉○○段第571-90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小木屋及水塔,未於執行程序中併同拍賣,故仍為被告所有,惟因被告係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之利益。而系爭地上物位於高雄縣市交界之處,該地區之交通便利,工商業繁榮,而高雄縣○○鄉○○段第571-90地號土地93年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7,440元。又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總價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符合當地市場交易行情,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26元【計算式:7440×(18+5)×10%÷12=142
6】。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伊其出資建造,且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經伊同意,竟破壞部分地上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在本院93年執字第979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買得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丙○○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前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已於94年1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地上物僅坐落於原告所有之上開5筆土地中之高雄縣○
○鄉○○段第571-90號土地上,而並未坐落於其他4筆土地上,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年3月13日勘驗及測量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5年3月8日仁複走字第26600號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
正當之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被告縱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
⒉本件系爭地上物固為被告所出資興建,惟被告就其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迄無法合理盡其說明責任,復未曾舉證以明其實,顯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㈡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者,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市交界之處,該地區之交通便利,工商業繁榮,而高雄縣○○鄉○○段第571-90地號土地93年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而所有權人並未辦理申報地價,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則其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80%,即每平方公尺5,952元(計算式:7440×0.8=5952)。
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認允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41元【計算式:5952×(18+5)×10%÷12=114
1】。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
94年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應為171,120元【計算式:7440×(15+8)=171120】。則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