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重量零點壹壹壹公克、檢驗後重量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嗣其 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
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重量0.111公克、檢驗後重量0.08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1月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本件遭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重量0.111公克、檢驗後重量:0.08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本件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先後判刑後,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