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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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成績評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止(起訴書載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七分許為警對其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五室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止(起訴書載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七分為警對其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從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甲○○同意,警方至其上述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十三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十四支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成績評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次數、期間長短、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注射針筒三十四支,均為被告所有,各為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本質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