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2行第3句起補充為:「竟基於單一貶損甲○○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巷口,迭以臺語『幹你娘老雞掰』、『幹妳娘』等足資貶損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甲○○,致生損害於甲○○之名譽;證據部分之「堪驗紀錄」更正為「勘驗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新舊法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而上開巷口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幹你娘老雞掰」、「幹妳娘」(台語發音)等穢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之數粗言辱罵告訴人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口不擇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悛悔之意,,誠屬不該,另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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