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暨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面積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如下之分割: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右側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即左側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B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第八四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協議分割,被告均置之不理,復經調解不成立,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次查:本件共有物僅有一面臨接道路,為考量經濟利益及衡平原則,乃請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依兩造持分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擬分割線進行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如附圖左側及右側部分,以利兩造之權益。次按:民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茲因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建物,正座落於如附圖所示原告所分得土地上,已妨害分割後原告之所有權,且該A及B部分建物皆為被告所有,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予原告。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五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分別著有判例。茲以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兩造間並無訂明對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是被告雖於系爭土地分割前,雖係有權占有、使用其應有部分,惟對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此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為計算之標準,如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則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復因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產生,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應有部分使用後所受之利益,對此租金應採後付原則,亦即原告請求乃係被告使用土地一整年所生之利息,至翌年一月一日始得誰求給付得利數額。此外,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所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查被告於占有使用土地之初,即知其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卻於其上興建房舍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予以使用,其於自始受利益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故原告自得對之主張償還受領利益附加利息部分,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對利息請求權有五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請求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以分割黃色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與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分別自各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固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原為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且由兩造各持分四分之一,另第三人 吳財 持分二分之一,為土地充分利用,乃於七十年間進行土地交換,並取得現有土地各二分之一,不足由被告以現金墊付補足第三人,其補貼金額部分,原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原告並未將代償之金額償還被告。且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八二七地號土地之地界有問題,請於界址確定後,再予分割。次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被告於五十年間,將原台北縣淡水鎮埤島六一號建物全部拆除後,重新蓋建、B、C部分即台北縣淡水鎮埤島六十號建物,則係於六、七十年間興建,均為原告所知情且同意,原告且曾居住於前開建物之內,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更無拆屋還地之必要。再查:前開埤島六一號建物為祖厝,兩造則為昆仲,兩造之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去世前,均居住於上開埤島六一及六十號建物內即系爭土地之上,原告本人則在八年前始遷出埤島六一號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縱認原告仍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因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之不當得利;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利息之時效均僅有五年,被告併依法為時效之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就上開土地分割事宜曾聲請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亦有該庭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在卷為憑;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被告徒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地界尚有糾紛、被告尚欠原告前交換土地時所代墊之補償費若干云云,謂其不同意分割,自無足採。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之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又分割之標的物,如有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經查:系爭土地上原有亦為兩造所共有○○○鎮○○段一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埤島六一號之土造建物,前因風災受損嚴重,已於五十年間經被告全部拆除後,自行重建門牌號碼亦為埤島六一號磚造平房,而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另被告復於六、七十年間,於系爭共有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C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埤島六十號之未登記建物等情,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九一00一0五二三號函檢送之土土也複丈成果圖乙紙存卷可據,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已於其上建屋而占有面積合計達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餘僅有九十六平分公尺而如附圖所示。是如為避免拆除共有土地上已有之建物,而將被告如附圖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分割予被告取得,餘者分予原告並以金錢補償之,則原告就所分得之不規則之土地,勢將難以利用,此不僅對原告難期公平,亦失土地充分利用之經濟效益。至如逕採變賣分割之方式,將導致系爭土地與其上前開建物異其所有權人之可能,益增權利之紛爭及困擾。是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A部分建物為五十年間興築之舊房舍,經濟功能不高,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未登記建物則偏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建造,如依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如附圖所示擬分割線分割為二分之一登記面積,其分割後坐落之東側土地上之C部分建物面積尚達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仍有經濟利用價值;並參諸系爭土地僅南側一面臨路,已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據;是以如附圖所示擬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面積相同之二筆土地,將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而便於對外通聯;併以被告仍得保存使用較完整之分割後C部分建物之考量,認原告所提出以原物分配分割方案,衡情乃屬洽當;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左側黃色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五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右側紅色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五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所有。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裁判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則被告就原告分得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負有不減少原告上開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經查:於原告所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確有被告自行建造之A、B部分建物坐落於其上。被告雖抗辯:拆掉原台北縣原埤島六一號建物並進行重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乙事,原告實屬知情,且居住於其內,約八年前始自舊屋搬離,且兩造之母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去世前,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而被告興建台北縣淡水鎮埤島六十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建物時,原告亦於口頭上同意,自無從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然查:原告除自認:曾於七十六年以前住居前開埤島六一號舊厝等語外,對被告抗辯上情均予否認。且縱認兩造之母或原告本人曾住居於前揭埤島六一號及六十號建物乙節為真,惟此原告及原告之母與被告間,就使用被告所有埤島六一號及六十號建物乙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占有使用其時尚為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即有合法權源,自未能混為一談。被告就前揭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權占用原告所得分得土地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其所得分得上開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一,其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B、C三部分建築房屋,均認定如前;自應就其占用範圍,其逾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二分之一,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且查:被告既自始即知其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一,竟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占用使用系爭共有土地建築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併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就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洵屬有據。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查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已提出五年之消滅時效之抗辯(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於超過五年消滅時效之部分,其請求自無理由。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除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曾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八十元外,餘並無申報地價,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乙紙附卷可稽;而其各年度之公告地價,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告地價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本院爰參酌前揭規定,並審認系爭土地坐落地點、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對外通聯之狀況各節,認原告主張:本件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如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等語,尚堪採取。爰計算原告於本件請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及各年度不當得利所得自各翌年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詳後附件);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爰依法就系爭土地命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另原告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分得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並審酌原告其餘之訴之勝敗,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附件:計算式
一、本件原告之訴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繫屬,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二、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其逾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二分之一為八十六點五平方公尺
三、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八十元⑴不當得利部分:(一千二百八十元×八十六點五×百分之十)÷十二
=九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九百二十三元×八)+(九百二十三元×三十一分之二十六)=八千一百五十八元⑵附加利息部分:八千一百五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地價同右⑴不當得利部分:一千二百八十元×八十六點五×百分之十
=一萬一千零七十二元⑵附加利息部分:一萬一千零七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地價同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即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⑴不當得利部分:(一千二百八十元×八十六點五×百分之十)÷十二
=九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一千六百元×八十六點五×百分之十)÷十二=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九百二十三元×六)+(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六)=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⑵附加利息部分: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自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自九十年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⑴不當得利部分:一千六百元×八十六點五×百分之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⑵附加利息部分: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合計為: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附表一:
┌─────────────┬─────────────────────┐│原告所得請求│附加利息││各年度之不當得利││├───────┬─────┼─────────────────────┤│八十七年四月五│八千一百五│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至八十七年十│十八元│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八年全年│一萬一千│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至八十八年十│零七十二元│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全年│一萬二千│自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百五十六│五計算之利息│││元││├───────┼─────┼─────────────────────┤│九十年全年│一萬三千八│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百四十元│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