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永順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即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陸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縣○○鄉○○路499之21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期間為9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
12月5日,買賣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嗣兩
造於同年月28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下稱系
爭契約變更附表),更改委託總價額為:壹仟伍佰伍拾萬元
正,並記載「四、特約條款:上述金額為屋主實拿,但增值
稅由買方自行負擔,成交價為1600萬,50萬是為公司仲介服
務費」,是以銷售金額達16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仲介費。原告旋於同年月28日媒介訴外人即買方丙○○以
上開委託金額買受系爭房屋,丙○○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丙○○獨資
設立之 嘉和豐 實業有限公司名下,故銷售契約已成立,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變更附表給付50萬元仲介費,詎被告迄今仍拒
絕給付,經以99年1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予回覆
,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契約
變更附表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之約定,被告真正之委託價
額為1550萬元,買受人丙○○應給付1600萬元之價金,其中
50萬元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剩餘1550元萬則為被告實際收
取金額,換言之,被告僅得自買受人處實際收取1550萬元,
50萬元則雙方同意由買受人丙○○給付原告,被告即不負任
何費用及報酬,且丙○○於99年1月9日要求不動產買賣價金
應排除50萬元之服務報酬,而變更買賣總價為1550萬元,原
告當時亦在場見聞且知悉上情,原告竟未依約向丙○○收取
50萬元之服務報酬,反歸責於被告未給付,顯無道理,被
告目前僅受領1150萬元,茲因原告匆促覓得買受人丙○○,
未給付丙○○充分時間瞭解系爭房屋現況,買受人丙○○藉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絕支付尾款400萬元,原告顯未
做好買賣交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提供正確之資料於買賣
當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8年11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將所有之系
爭房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售出價格為1800萬元,嗣於
同年11月28日原告以總價額1600萬元促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成立,被告與買受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同
時訂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更改委託售出價格為1550萬元,
並以特約條款約定「上開金額為屋主實拿,但增值稅由買方
自行負擔,成交價為1600萬,50萬是為公司仲介服務費」,
系爭土地已於同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丙○○指定之嘉和豐
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丙○○亦已支付1150萬元予被告,惟因
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共有土地,丙○○遭其他共有人
指稱竊占致生買賣糾紛,而未完成交屋及餘款之交付等情,
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99年8月18日以答辯狀陳稱:被告委託總價為1550
萬元,買受人丙○○應給付1600萬元之價金,被告僅得自丙
○○處實際收取1550萬元,50萬元則雙方同意由丙○○給付
原告,蓋委託總價1550萬元既為被告實拿,被告即不負任何
費用及報酬云云置辯。惟被告於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因交屋日期在5月30日,期間未到,且價金還未收
齊,我收到錢就給付原告」等語,對系爭仲介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乙節並未爭執,亦未表明應由丙○○負擔,嗣後改稱應
由丙○○給付系爭仲介服務費,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
。再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變更附表記載:「一、更改委託總
價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正元整。…四、特約條款
:上述金額為屋主實拿,但增值稅由買方自行負擔,成交價
為1600萬,50萬是為公司仲介服務費」,可知兩造於98年11
月28日合意變更委託總價為1550萬元,原告以1600萬元之價
金促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其中1550萬元為被告實得之
價金,50萬元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並經原告之承辦人陳慧
雯及被告於該處簽名,是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之約
定給付系爭仲介服務費50萬元予原告。上開約定既未載明系
爭仲介服務費應由買方丙○○負擔,丙○○亦非上開約定之
當事人,難認丙○○應負給付系爭仲介服務費50萬元之義務
。再者,本件所謂委託總價乃係被告委託原告出賣之最低價
格,實拿價金則係被告與買受人成交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之
仲介費用而定,委託總價與實拿價金之意義不同,被告以委
託價金1550萬元即為實拿價金1550萬元為由,據以認為無庸
給付系爭仲介費用,自無足取。
㈢另被告辯稱:丙○○於99年1月9日要求不動產買賣價金應排
除50萬元之服務報酬,而變更買賣總價為1550萬元,原告當
時亦在場見聞且知悉上情,原告竟未依約向丙○○收取50萬
元之服務報酬,反歸責於被告未給付,顯無道理云云。惟查
,被告於99年1月9日邀買受人丙○○至被告營業之工廠,表
示願減少價金50萬元,丙○○與被告乃合意變更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1550萬元,被告及丙○○並將所持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加註「六、本件買賣價款實際有差異,出賣人願
意減收伍拾萬元,總價款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正」等
語,並無任何關於減收之價金改由丙○○支付原告作為仲介
費用之記載,被告僅向丙○○表示仲介賺太多,願意減少價
金50萬元,被告及丙○○合意變更買賣價金及更改契約時,
原告之承辦人 陳慧雯 尚未到達現場聽聞,陳慧雯到場時,被
告及丙○○已更改契約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丙○○、代書戊
○○及陳慧雯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有上開加註事項,而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無上開加註事項以觀,足認丙○○並未要求買賣價
金應排除50萬元作為被告之仲介費用,被告及丙○○亦無合
意減少50萬價金作為被告之仲介費用,原告既未在場見聞被
告及丙○○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遑論有何同意之
情事。如果被告確有表明減收之50萬價金應由丙○○給付原
告作為仲介費用,豈有未記載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況
且買受人丙○○本身尚需給付18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原告,並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先付10萬元予原告,業經丙○○證述
在卷,丙○○非無仲介費用之負擔,何需為被告排除仲介費
用再行承擔另筆仲介費用;再者,如果被告所減少之價金50
萬元係被告賣方之仲介費用,丙○○所應付總價金並未減少
,顯與 唐惠貞 自身利益無關,丙○○及代書戊○○何需多此
一舉前往被告處所修改買賣價金,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洵
無可採。至於被告未與丙○○完成交屋及餘款給付,係因系
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共有土地,丙○○遭其他共有人指
稱竊占所致,核與原告無涉,被告據此拒付仲介費用,自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8條及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變更附表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並自買賣成交翌日即98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34元(即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
費1,03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
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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