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
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
亦同。又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
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二萬
八千九百九十五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