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民國99年5月19日提示,竟均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均遭退票不
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12,482元
,及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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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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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9年01月31日│46,000元│99年05月19日│WI0000000│
├──┼──────┼───────┼───────┼──────┤
│002│99年01月31日│66,482元│99年05月19日│WI0000000│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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