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自報紙上所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蒐購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竟心萌貪念,冀申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以從中謀取利益,雖可預見他人蒐購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將所蒐購之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然為圖獲取錢財,仍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分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請領提款卡,經上開銀行審核後,分別核發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一本及提款卡各一張,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按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先置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待「李先生」確認取得該等存摺及提款卡無訛後,再撥打電話聯絡甲○○至彰化縣彰化市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付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之代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以上開方式販賣帳戶予「李先生」,並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而幫助「李先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由「李先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等人士是否均已成年?是否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卷內資料尚無從可知,均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認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傳送手機簡訊予乙○○,向其佯稱: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確認等語,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持其所有之提款卡至設於台北市中山區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分別操作,致誤自其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五萬零三十七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中國商銀帳戶內;及自其所有之台北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士再於同日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加以查證後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三)彰營字第一六九號函暨所檢附之甲○○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三)彰化字第00六0二號函暨所檢附之甲○○第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4)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利用報紙廣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不認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此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所得判斷之事,被告係一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此亦應有所預見,況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即有懷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存簿及金融卡係欲供不法用途,但因缺錢花用,也未再加以確認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將以該帳戶作為遂行其不法行為所用一情,確有所預見。是以,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所用,然其就他人可能利用其所販售之儲金簿及金融卡,以進行財產上犯罪,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一事,既已有預見,而其卻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惜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顯存有縱使他人之財產,將因其交付儲金簿、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之心態甚明,是以該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前揭帳號儲金簿、金融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件被告甲○○係以幫助之意思,出賣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正犯即「李先生」等人曾先後二次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二次,然均係佯以同一之欲查詢信用卡是否已遭盜刷為由,且各該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之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等所為,核係接續犯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亦僅有一次出賣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亦應僅論以一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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