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親 高瑞英 因病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院)就診,因該院醫師誤診致伊母親去世,伊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長庚醫院及醫師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高雄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而該事件於審理中,經該院就長庚醫院及醫師醫療診治過程是否有過失乙節,囑託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予以鑑定。然該會民國91年6月12日編號91007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容,據以認定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致該鑑定書誤導法院,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已侵害伊權益。而乙○○、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當時分為衛生署署長、醫審會科長,自應就該鑑定書有誤致伊受損害乙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1,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000元,及加計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丙○○則以:伊僅為該審議會所屬之科員,且系爭鑑定書非伊業務範圍,況伊亦從未處理高瑞英醫療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鑑定書係由審議會之委員,依據高雄地院囑託事項而為之鑑定意見報告(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而乙○○、丙○○並非該審議會之委員,亦未參與該鑑定書之審查過程,乙○○、丙○○雖於該鑑定書作成時,分任衛生署署長、審議會科員(見本院卷第46頁之服務證明書),惟其等並無權審議該鑑定書之實質內容等情,亦有卷附該署94年7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40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8-1頁),況上訴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遭敗訴判決確定,乃係三審法院依據法律所為之判斷,顯與乙○○、丙○○無涉。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丙○○應連帶給付其101,000元,及加計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