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台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副會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為領取國樂團之社團全勤勵學金,須取得國樂團全體學生團員之全勤簽名,惟因自身業務繁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學生團員同意,偽造如附件所示該團學生「 徐華彥 」等人之簽名於九十一年度上學期課後社團各社全勤人員名冊,偽造完成學生「徐華彥」等人確係全勤參與社團之私文書,並將該名冊交由不知情之 劉玉珍 向學校提出勵學金申請而持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徐華彥等學生及該校管理全勤獎勵制度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玉珍、 童麗瓊 之證詞。
㈢卷附臺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樂社社團全勤人員名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