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0月7日,應友人 陳智海 之邀,出名向王鵬翔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上該車輛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款。雙方約定貸款本息自92年10月7日起,按月分36期、每期清償6千2百90元,於未清償完畢前,乙○○應將抵押標的物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其住處附近,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將上揭車輛遷移,並交付知情之陳智海使用,且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復未將標的物所在告知日盛銀行,致受讓日盛銀行前開債權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匯豐汽車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及 羅慶榮 、 陳鴻瑩 於偵查中指述纂詳,且有證人 呂芳錫 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一紙、L9-5457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等在卷足稽。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依約定放置車輛而遷移,並交付他人駕駛,復未按期繳付貸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與陳智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陳智海部分,應由公訴人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