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伍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起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四樓其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以上。 嗣先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八七公克)(包裝重○.五一公克),復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復其另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內下面用燒烤等方式,亦在上開台中市○○路○○○巷○○○弄○號四樓其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以上。嗣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命三包(毛重五十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復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嗣甲○○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右檢察署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月十六日各前三日內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及第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其尿液,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後,僅施用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前二、三日內施用海洛因乙次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已足證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之行為無疑。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及同年二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均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見同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可稽。是依上說明,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其為警查獲前某時,並至少均施用二次以上之事實,要可認定。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月十六日,二次為警查獲,而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八七公克)(包裝重○.五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憑,見審理卷內)、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五十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等物,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七五一號函附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四十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述二次加重原因,原因不同,爰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二次,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八七公克)(包裝重○.五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十六公克),既為被告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查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公訴意旨另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查獲被告時,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四十七.七公克)。惟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有毒品成份,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憑(見審理卷)。是既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