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純度24.34%,純質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後於八十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該等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不詳姓名年籍朋友住處及車上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海洛因放進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等地,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氣體以嘴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天約施用一、二次。其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田心路二段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其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又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四七公克,包裝重○.八九公克,純度24.34%,純質淨重○.八四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暨甲○○所有之空袋十五個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東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英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英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此可參閱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持有為警查扣之白粉三包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四七公克(包裝重○‧八九公克),純度24.34%,純質淨重○.八四公克〕,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偵查卷查明無誤,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應先經觀察、戒勒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是核被告甲○○分別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前四天內某日以前止之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亦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四天內某日以外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嚴重戕害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海品因及安非他命之期間、頻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六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空袋十五個等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既已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在卷(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則其嗣後空言否認,尚無足採。是以,扣案之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四七公克(包裝重○‧八九公克),純度24.34%,純質淨重○.八四公克〕,係為毒品,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注射針筒六支,被告於警訊時既曾供明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有以施打之方式為之,則該等注射針筒除認為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外,已查無其他證據足可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該六支扣案之注射針筒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氣體以嘴吸用,則同上法理,亦應認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而應依法沒收之。至扣案之空袋十五個,雖為被告所有,已如上述,惟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空袋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則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