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臺灣長鬃山羊肉製品拾塊及鋼索式陷阱捕獸器拾具均沒收。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臺灣長鬃山羊肉製品拾塊及鋼索式陷阱捕獸器具拾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 陳德福 (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起訴書誤載為左管機關),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花蓮縣秀林鄉巴達崗山區即立霧溪二十林班(非保安林地)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使用禁止之方式即以 渠等 自備之鋼索式陷阱捕獸器十具(未據查獲),設置陷阱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嗣於同年三月五日,渠等至上開處所拾取所捕獲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乙隻(業已死亡),並即予分割烘烤成十塊(共重十公斤)。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結夥竊取生長在該處之金線蓮一點三二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點0三二公斤),得手後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步行至花蓮縣秀林鄉中橫(台八線)公路一百七十九點五公里處,攔搭不知情之 林君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混凝土預拌車下山,在該公路一百八十八公里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長鬃山羊肉製品十塊及金線蓮一點三二公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德福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混凝土預拌車司機林君義於警訊中之證詞符合,復有臺灣長鬃山羊肉製品十塊及金線蓮一點三二公斤扣案可稽,並有照片四幀及(內載長鬃山羊乙隻已烘乾成十塊交由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保管、金線蓮一.三二公斤交由花蓮林區管理處人員保管之)保領結二紙附卷足證。又臺灣長鬃山羊係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野生動物鑑識證明一紙在卷可考。再被告竊取金線蓮之地點為花蓮縣秀林鄉巴達崗山區即立霧溪二十林班,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簡稱花蓮林管處)所管轄,該處並非為保安林地,而花蓮林管處亦無租予或同意被告使用,又被告所竊取之金線蓮係屬森林副產物,該金線蓮一點三二公斤之市價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花蓮林管處職員 羅貴文 到庭證述稽詳,並有花蓮林管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花作字第0七四一六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花作字第九0八一0八七三七號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使用禁止之方式即鋼索式陷阱獵捕臺灣長鬃山羊之行為,係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論處,公訴人未論以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但此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至於被告竊取金線蓮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適用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而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處,亦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與陳德福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徒手竊得之森林副產物之金線蓮,重量僅約一點三二公斤,且竊得後裝入其背包內攔搭他人便車,嗣於下山後隨車帶回,已據證人林君義於警訊時供明,故被告攔搭林君義之混凝土預拌車之目的僅係供其代步,並非為搬運竊得之金線蓮贓物而攔搭便車,是被告之行為尚未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獵捕採摘山區動植物本係其族群世代謀生之習性,再參酌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非高,且僅欲供己食用,非供其他商業用途,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囿於族群之生活習性,違法意識薄弱,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臺灣長鬃山羊肉製品十塊及鋼索式陷阱捕獸器十具,分別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獵具,業具被告供述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森林法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國泰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
保育類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起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
狩獵、垂釣或採集者進入劃定區,不得攜帶違禁品,並應向該區管理單位登記。但狩獵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該區管理單位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及違禁品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下罰金: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採掘、毀損、燒燬成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