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為累犯,丁○○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三人均不知悔改。丁○○與丙○○、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花蓮市○○○街與國盛一街口東京賓館前聊天時,丁○○突見乙○○一人走到花蓮市○○○街三德賓館前,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一人行至該處,從乙○○背後勒住其脖子,強行將乙○○帶至東京賓館前,再強制帶至花蓮市○○○街○○○號樓梯間,而剝奪乙○○行動自由,丙○○、甲○○見狀,亦隨同至該處,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身分證影本遭乙○○使用為藉口,用手腳毆打乙○○之方式,恐嚇乙○○,並要求乙○○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丙○○亦基於與丁○○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此期間,用拳腳毆打乙○○,使乙○○心生畏懼,惟因沒錢,乃告知其沒錢,丁○○遂要求乙○○簽立本票,甲○○見狀,即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上樓回花蓮市○○○街二0六之五號三樓住處拿本票後返回該處,將本票交給乙○○,乙○○因畏懼再遭毆打,遂簽立面額各為三萬元、三萬元、四萬元之本票三張與丁○○,丁○○同時間,見乙○○於簽立本票時,將行動電話放在樓梯上,遂取走乙○○之行動電話一支,並稱俟乙○○付清本票債務後始返還行動電話,而妨害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迨乙○○簽立本票完畢後,丁○○、丙○○及甲○○則上樓離開,乙○○始自行離去。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乙○○向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係乙○○自願跟其至花蓮市○○○街,其有打乙○○,但係乙○○自願簽本票,其並未恐嚇乙○○,而行動電話係乙○○說要賠償,故押在其這邊;被告丙○○則辯稱:其沒有用拳頭打乙○○,並因要將乙○○踹走,才用腳踹他;被告甲○○亦辯稱:其係勸他們不要打架,要好好講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乙○○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未陳稱要提出告訴,故非告訴人),證人 徐維辰 於警訊中亦證稱:因乙○○告知遭丁○○等三人毆打,並被逼簽下本票及搶走手機,麻煩其將本票及手機取回,故至丁○○住處,但因丁○○當時在花蓮看守所觀察勒戒,其告知丁○○父親原由,丁○○父親遂將本票及手機交付;證人即丁○○二哥劉志中於警訊中復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左右,徐維辰曾至其住處,其將三張本票及手機交給徐維辰等語。是被害人乙○○確實有簽立三張本票予丁○○,且乙○○之行動電話亦曾在丁○○手中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丁○○原本與丙○○、甲○○聊天,後丁○○一人上前追乙○○,並從
背後勒住乙○○脖子,把乙○○帶至花蓮市○○○街○○○號樓下,且出拳毆打乙○○,丙○○則用腳踹乙○○一下,後丁○○邊打邊說身分證被乙○○拿去,復稱有無此事,已不重要,要乙○○拿十萬元擺平,後由甲○○上樓回住處拿三張本票下樓,丁○○即逼乙○○簽立三張本票,且將乙○○之行動電話手機拿走,稱待乙○○付錢後,再將行動電話返還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其把乙○○帶至花蓮市○○○街○○○號騎樓樓梯間時,對乙○○說,其身分證影本的事實,要如何處理,乙○○沒回答,其即用右手毆打乙○○右臉頰,後用腳踢他四次,之後丙○○又用右腳踹乙○○一下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訊中復供稱:乙○○在簽本票時,丙○○站在乙○○後面與其講話,將到一半,丙○○踹乙○○一腳等語。互核供述,與被害人乙○○陳述之事實相符,被害人乙○○指陳自可信為真正,反之被告丁○○、丙○○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丁○○確實有以暴力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與丙○○以毆打乙○○之恐嚇方式,逼乙○○簽立面額共十萬元之本票。
㈢而被害人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陳稱被告甲○○有毆打伊,於本院訊問
時亦稱:甲○○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伊,是在旁邊看,也沒有恐嚇伊,好像也沒有跟伊講要賠償丁○○之事情等語。但被告甲○○既在現場目睹乙○○遭人以毆打之恐嚇方式,不得已而同意簽立本票,尚至住處拿本票交予乙○○簽發,其雖未參予恐嚇取財,惟有幫助丁○○、丙○○向乙○○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
㈣再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丁○○於八十九年四月曾拿身分證向伊王姓朋
友借錢做抵押,丁○○知道伊與王姓友人是朋友,誤會其將丁○○身分證影印使用,但伊未曾持有丁○○身分證影本,因丁○○未還錢予王姓友人,王姓友人不可能將丁○○之身分證交與伊,是丁○○故意用身分證影本之事,逼伊簽立本票及拿走手機。而被告丁○○於偵查中稱:其不清楚乙○○有無拿其身分證去借錢,因乙○○把其身分證拿給朋友,其問乙○○,乙○○又講不出來;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身分證影本在乙○○那裡,乙○○拿其身分證辦手機,並申請易付卡,賣給別人,害其損失三十多萬元電話費等語。被告丁○○前後所述身分證遭乙○○使用之情節並不相同,是丁○○此部份所述,實值懷疑。
況被告丙○○於警訊中即已供稱:丁○○於毆打乙○○時,有稱身分證有無遭乙○○拿去,已不重要等語。可見被告丁○○確實係以此為藉口,以行恐嚇取財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為所,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恐嚇得利罪,惟本票雖非現金,但為有價證券,屬有經濟價值,應依恐嚇取財罪論處,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丁○○、丙○○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並未參予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提供本票幫助之,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知勤奮向上,被告丁○○竟以恐嚇方式取財、被告丙○○見狀不知勸阻,反共同為之,被告甲○○則予以協助、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均否認犯行,無明顯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丙○○、甲○○與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花蓮市○○○街三德賓館附近,由丁○○以手臂挾住乙○○脖子,甲○○、丙○○在旁助勢,共同強押乙○○至花蓮市○○○街○○○號樓梯間,而剝奪乙○○行動自由,::,丁○○同時間取走乙○○之行動電話一支,並稱俟乙○○付清本票債務後始返還行動電話,而妨害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因認被告丙○○、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持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和甲○○在講話,丁○○將乙○○押至樓梯間時,尚不知發生何事,僅踢乙○○一腳,叫他走開;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係丁○○帶朋友到其住處騎樓下,並發生爭執,其基於朋友立場勸架等語。經查被害人乙○○在警訊中雖證稱:丁○○在三德賓館自背後勒住其脖子,強行把其帶走,當至東京賓館前,還有另二名男子(共三人)強行把其帶至花蓮市○○○街○○○號騎樓下等語;於偵查時則稱:其往三德賓館走,丁○○從後面用整個手臂挾著其脖子,說找其很久了,就一直挾著其往國盛一街那邊走,另二個男子就站在東京賓館前馬路上往其這邊看,丁○○挾住其時,有遠遠對他們二人喊不用幫忙,然後丁○○就挾著其到東京賓館和另外二人會合,走到國盛一街二0六號騎樓裡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係被丁○○勒住脖子所以才會被帶到樓梯間,進去樓梯間後,他們三人站在其旁邊,除丁○○、丙○○有動手打其外,他們沒有說不讓其走,只是那個形勢,其看起來他們是要把其包住,不讓其走,所以其亦不敢走等語。故動手勒住乙○○脖子,妨害乙○○行動自由者,僅被告丁○○一人,乙○○係因見其餘被告二人在場,自己主觀認其餘二名被告亦不讓其走。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係與丁○○、甲○○在東京賓館前聊天,丁○○剛好看到乙○○一人走到三德賓館前,丁○○即跑上去追乙○○至背後勒住乙○○脖子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被告丁○○亦稱:原在聊天,剛好見乙○○一人走到三德賓館前,即上前跑到乙○○背後等語。足見被告三人係偶然遇見乙○○,事前並無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亦僅丁○○一人動手妨害乙○○之行動自由,被告丙○○、甲○○均未動手,僅在現場而已,尚難以之遽認三人有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丁○○行動。再乙○○之行動電話係丁○○拿走等情,業據乙○○、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及供述在卷。既然丁○○係偶遇乙○○,事前即不可能就遇到乙○○後要妨害其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強取行動電話等細節與丙○○、甲○○二人謀議,亦即在丁○○為「取走乙○○行動電話,以作為清償本票擔保」之行為前,被告丙○○、甲○○並不知丁○○會為此行為,而此行為又僅丁○○一人所為,故被告丙○○、甲○○二人事前未參與謀議,事中亦未為強制罪之犯行,即無須負此部分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