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和春技術學院四年級學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無意中在電腦網際網路之「蕃薯藤」網站聊天室,見到有人張貼原為 黃添銘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中港營運處申請之「HINET」上網連線帳號HN00000000號及密碼,註明可免費撥接上網使用,乃以自己家中申請之000000000號電話,透過數據機上網撥接試用,確定上開「HINET」上網連線帳號HN00000000號可進入並撥接使用後,即將此訊息告知同在右開和春技術學院四年級就讀之甲○○。詎乙○○、甲○○二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甲○○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在自己住家,連續以家中申請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盜用上述黃添銘申請的HN00000000號網連線帳號、登入主機密碼,撥接至中華電信公司所維護之網路主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網路予乙○○、甲○○二人上網瀏覽網頁或使用其他網路服務,並向黃添銘請求支付撥接網路服務費用,合計乙○○盜用時數共二千四百零六分鐘,每分鐘新台幣(下同)0.四元,盜撥金額為九百六十二元;甲○○計盜用時數共四千五百四十九分鐘,每鐘0.四元,盜撥金額共計為一千八百二十元,而分別獲得免於支付上開盜撥之撥接網路服務費用九百六十二元、一千八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黃添銘發現其所申請之上開「HINET」上網連線帳號,於其出國期間遭人盜用,費用高出平日頗多,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中華電信公司中港營運處申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添銘於警訊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HINET上網連線帳號HN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月份上網通聯紀錄資料、網際網路被盜用申報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告乙○○、甲○○以他人申請之帳號及密碼,撥打自用電話連結其電腦,以詐術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允許被告使用他人之帳號及密碼,而提供網路服務,並向原申請客戶(即即被害人黃添銘)請求支付撥接網路服務費用,因而分別獲得免於支付撥接網路服務費用共九百六十二元、一千八百二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利用電腦設備得利罪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法存入記憶體或以非正常之程式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故僅盜用他人所申請之帳號上網,並無任何製作財產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再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等實體有形之設備;則網際網路之撥接帳號及密碼並非上開條文所定義之「電信設備」,故如盜用他人網路撥接帳號及密碼上網,並非前開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電信設備,僅屬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電信」。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二人係以自己家中之電話盜用他人所申請之帳號上網,所盜用之客體,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電信設備之意涵,並不相當,且並無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製作財產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而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得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而盜用他人申請之帳號上網,惟事後已賠償黃添銘之損失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又係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黃添銘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