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因其夫 潘福乾 經營麵店生意不佳,每月入不敷出,以借款渡日,經濟及信用狀況均不佳,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先虛構其子丁○○發生車禍住院急需買血急救、公公婆婆住院,短期內即可清償,並可以互助會供為擔保為由,連續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市場、旗山農會等處,向乙○○借款六、七次,致乙○○陷於錯誤,而借予現金三十六萬元;甲○○復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再以其參加誠泰銀行抽獎活動抽中轎車,需錢繳納牌照稅九萬元,俟將前揭抽中之轎車賣掉及九十年二月收取尾會會款後,即能清償全部借款為由,再於上開地點,向乙○○借款,致乙○○再誤信為真,借予現金九萬元,甲○○合計借得四十五萬元。嗣因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六萬元本票一紙屆期未獲兌現,經乙○○再向誠泰銀行查詢,甲○○並無抽中轎車情事,及甲○○亦無其所稱之互助會可供抵償債務,乙○○至此始知受騙,乃要求甲○○再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本票一紙,惟該本票屆期仍未獲兌現;甲○○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書一紙,表示保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先清償十五萬元予乙○○,惟屆期亦未履行;甲○○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潘福乾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內容略為:甲○○向乙○○借款四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清償第一期款十五萬元、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清償第二期款十五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其餘款項十五萬元等文字之借據一紙,交付予乙○○,甲○○於屆期均未為任何清償,且避不見面,經乙○○催討亦無著。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其子丁○○發生車禍住院急需買血急救、公公婆婆住院,及參加誠泰銀行之抽獎活動抽中轎車,需錢繳納牌照稅等事由,向告訴人乙○○借款計四十五萬元,並簽發本票、切結書、借據交付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其子車禍住院,及公公、婆婆住院需用錢才向乙○○借款,又其確有抽中轎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因其夫潘福乾經營麵店生意不佳,每月入不敷出,以借款渡日,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經濟及信用狀況均屬不佳,應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
㈡、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 李駱淑華郭陳秋花 證稱:被告並無互助會存在等語明確,復有本票二紙、借據一紙、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辯稱係因其子車禍住院,及公公、婆婆生病住院需用錢,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丁○○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有無發生車禍?)有的。」、「(問:住院多久?)一個月。」、「(問:何醫院?)旗山醫院。」、「(問:醫療費用總共多少?)不知道」、「(問:你祖母何時過世?)死了快一年多了,約九十一年年初過世的,就在我出車禍後。」、「(問:但你不是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出車禍?)我總共出過二次車禍。」、「(問:你二次車禍均是在旗山醫院住院?)第一次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那次比較嚴重時有住院,第二次是自己在家療養的。」、「(問:於省立旗山醫院住院?)應該是溪洲醫院住院住了一個月多月,之後出院後是在省立旗山醫院看診、換藥。」、「(問:這一次出車禍是在你祖母過世之前?)是的,後來我出車禍過了二、三個月我祖母過世了。」等語,則依證人丁○○前揭所述,其於第一次發生車禍係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在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或溪洲醫院住院一個月;第二次發生車禍則係在其祖母過世前二、三個月。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旗山醫院及溪洲醫院函詢證人丁○○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之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旗山醫院函覆: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初診,就診牙科做拔牙治療一次後再無治療記錄,附門診當日明細影印乙份,且其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並無就診記錄等語;又溪洲醫院所檢送之丁○○之之病歷表上,記載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該院門診一次,診斷為車禍外傷、雙肘、右手、雙膝擦傷等語,有旗山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二旗醫社第三二七二號函暨檢送之門診明細影本乙份及溪洲醫院檢送病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證人丁○○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並未因車禍在旗山醫院住院治療,且其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因車禍外傷至溪洲醫院門診治療一次,亦未在溪洲醫院住院治療。則證人丁○○證述其第一次車禍受傷有住院一個月之證詞,顯與前揭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不符,且證人丁○○為被告之子,其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之公公 潘明道 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早於本件借款之時間,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自非供潘明道住院醫療費用之用;而被告之婆婆 潘王 好親雖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乳癌過世,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提出支付 潘王好親 醫療費用單據或相關支出費用證明以供本院參酌,且依目前健保制度,重大病患(含癌症)因住院治療,得減免自費醫療費用,自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以其參加誠泰銀行之抽獎活動抽中轎車,需錢繳牌照稅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部分,被告辯稱其當時的確是有抽中刮刮樂,也有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但後來沒結果云云。被告雖於警訊時稱:「我有收到一張廣告單可以摸彩且我『刮刮樂』中得馬自達汽車一部,如果我真的可以領得該部車就可以以該車支付債務,我後來才知該刮刮樂廣告單是詐欺的。」、「(問:該詐欺集團之刮刮樂摸彩券廣告單公司名稱為何?能否提出該廣告單?)我忘了該廣告單公司名稱了,資料也已丟棄。」等語(見九十一月十月五日甲○○警訊筆錄),惟衡諸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並不寬裕,其繳納牌照稅之款項尚須向告訴人借貸,如其確實有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在發現被騙後,焉有可能將該資料丟棄,並忘記廣告單上公司名稱,復未為任何求償或報警處理之舉;況被告並未提出匯款證明,證明其確有匯款予詐騙集團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經濟及信用狀況均屬不佳,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復施用詐術,虛構其子發生車禍住院急需買血急救、公公婆婆住院需款急用,及抽中轎車,需款繳納牌照稅為由,並以不存在之互助會會款、車款為擔保,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俟告訴人發現有異後,復再簽立面額三十六萬元、四十五萬元本票、切結書、借據各一紙,此有該本票、切結書、借據在卷可稽,惟亦未兌現,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合法管道取財物,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財產損失,且事後又虛情欲還錢,而書立本票、切結書、借據交付告訴人,復與告訴人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其一再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分期給付,但屆期均未為任何清償,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詐欺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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