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度旗交簡字第五一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服用酒類之後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駛,嗣同日下午二時許,途經高雄縣○○鄉○○街○○○號前時,擦撞 林義雄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二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操控能力欠佳之情狀,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在警卷可佐;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況本件被告確因操控能力欠佳而擦撞林義雄停放於自家門前之前開小客車,益足徵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明知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故犯及犯罪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警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偵查案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三一四號),犯後態度顯然欠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前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發生之時間相隔十月之久,難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偵查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劉定安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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