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亮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有於101年8月1日下午
1時17分許,傳送「感謝你對 黃金蘭 的通話謝謝妳若沒有什麼事的話改天會跟弟兄一起去拜訪反正皿(為四之誤繕)海一家親」等文字之簡訊予告訴人 張皓理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僅是想認識張皓理這個朋友云云,惟查:衡諸案發前被告曾打電話予告訴人,警告告訴人不要跟 張金蘭 在一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最近告訴人把車子過戶到黃金蘭名下,顯示他們關係不單純,且伊對告訴人與黃金蘭多所接觸而感到吃味難受,且被告尚對告訴人另有毀損機車行為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言應非僅係為認識告訴人之語,而確係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