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陳復興 之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復興)前與藍鋒之女 藍曉菁 為男女朋友,陳復興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欲至桃園縣○○鄉○○路○○號藍鋒及藍曉菁住處找藍曉菁,藍鋒竟因細故而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公車總站,徒手拉扯陳復興之衣服,並毆打陳復興,致陳復興受有左胸壁、左肩、右臉及右側頭皮挫傷疼痛、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復興告訴被告藍鋒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