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壽國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壽國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壽國璋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新佳芳自助餐店用餐時,拾獲 劉昱威 所有並遺失在該自助餐店內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持至址設中壢市○○路○○號聯強電信門市建國店內,將上開行動電話以7,800元之價格出售與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長 范春樺 。嗣范春樺轉售不知情之店員 徐文凱 並插入SIM卡使用,方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壽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昱威於警詢指證遺失情節甚詳,且核與證人范春樺、徐文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通聯調閱查詢單、神腦國際中壢建國特約店中古機買賣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遺失物之價值,侵占該遺失物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