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文爵 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文爵(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且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已經「阿堯」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被告並分得款項500元至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01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分得之變賣犯罪所得為500元,該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85號被告柯文爵(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5日14時21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00號「昭亨企業有限公司」後門處時,見該公司所管領之日立牌變頻冷氣室外機1台擺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阿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柯文爵下車並徒手竊取該室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阿堯」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並由「阿堯」將該室外機1台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柯文爵則分得500至600元。嗣該公司員工 余家珍 發現室外機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昭亨企業有限公司委由余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余家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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