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 谷娟娟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呂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依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就被告呂品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谷娟娟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2月2日向聲請人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可憑,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再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呂品涉有詐欺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雖以如前開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後,認: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行為人相繩。故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者,自不得徒憑行為人有民事債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情事一端,即據以臆測行為人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否則與刑事證據採證原則即屬有違。
㈡、經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105年8月以要付小孩學費、父母離婚、身體不好需要用錢為由,詐騙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等語。然聲請人前指訴被告於103年12月間向其詐欺48萬元及106萬元,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雙方於104年9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就債務糾紛事件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償還聲請人170萬元,分5期給付,付款期間為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2月15日止,付款日期為每月15日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做成104年度民調字第1472號調解書而經本院核定在案,聲請人於105年5、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案外人 李美雲 等人參與分配,聲請人認被告與案外人李美雲等人共同毀損債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於105年3月3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案外人 黃李美蘭 名下,認被告與案外人黃李美蘭共同毀損債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可認雙方間早有財務糾紛之前例,是聲請人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自當知之甚詳。縱然被告確有以要付小孩學費、父母離婚、身體不好需要用錢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亦係向聲請人陳述其經濟能力確屬不佳,並無刻意掩飾其經濟狀況使聲請人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致令聲請人為錯誤之評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而聲請人在已知悉被告還款能力欠佳,有高度無法還款風險之情形下,仍願意以無憑據、無擔保之條件借款予被告,如非出於與被告之特殊信賴關係,亦當是經過利益權衡之結果,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而反推謂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從而,聲請人於借款之際未詳加思慮、評估因此而生之不利益,要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故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借款之時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曾怡箏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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