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採樣同意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林家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1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00)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分別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11年7月24日晚上、7月25日19時20分許等語(見偵卷第8、62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135、136、137、138、139、140、
141、142、143、144、14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被告林家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7月、3月、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6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135、136、137、138、139、1
40、141、142、143、144、14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因林家鋒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鋒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此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