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7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與衙梅一街口,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李建興於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其上開施用所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建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涉他案為拘提到案時,其於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施用所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採集尿液送驗等節,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1至17、21至23、37頁),堪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符合減輕之事由及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警初步檢驗,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備註海洛因3包(毛重共1.87公克)⒈經警初步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⒉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3包抽1,編號2),檢驗前毛重0.415公克、檢驗前淨重0.070公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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