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貞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貞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貞呈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上旬起至同年10月下旬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8樓住處,利用其所有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下合稱系爭電腦設備)上網,以網際網路連結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永鑽」、「Super」,進行網路下注簽賭,該賭博方式為由劉貞呈開放權限予賭客,賭客獲得權限後,自行選擇運動賽事(如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台灣職棒、韓國職棒、冰球、籃球…等)為賭博項目,依其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下注,由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若賭客賭贏,劉貞呈即自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處取得贏款,再與賭客約時間地點面交賭贏之款項,並從中抽成2至3成;若賭客賭輸,劉貞呈亦需賠款賭客輸款金額之2至3成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電腦設備,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貞呈(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118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簽賭網站報表及會員下注歷史紀錄附卷可佐,且有系爭電腦設備扣案足憑,事證明確,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此法條,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以網際網路對賭之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該條文(見審易卷第3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自111年9月上旬起至同年10月下旬止,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地下簽賭歪風,惡性及危害非微,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自述從事服務業,已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系爭電腦設備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以網際網路簽賭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與不詳賭博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
㈢經查,本件聲請書雖記載「被告可向代理商處抽成20-30%,
以此方式牟利」云云,然被告歷經警詢及本院審理,始終堅稱並未營利或抽成,僅於賭客贏錢時才會贏錢,賭客若輸錢其也輸錢,亦即假如賭客贏1萬元,其就是贏2至3千元,若賭客輸1萬元,其就是輸2至3千元等情(見警卷第8頁、簡字卷第31頁),而依被告所述獲利方式,實係指其與其他賭客合資共同下注賭博,倘若賭贏所能獲配之分潤比例,此觀其供稱:「我贏的部分並不算水錢,而是與賭客一起輸贏的錢」等語即明(見警卷第8頁),可知被告獲利來源實係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倘若其合資共同下注之賭客賭贏,即可獲得賭贏金額2至3成之賭金,惟倘若賭輸,其也要跟著賠款賭輸金額之2至3成。準此,聲請書所指被告之牟利方式,實須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仍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揆諸上開說明,只能構成賭博行為,尚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之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據上,聲請書認被告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容有未洽,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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