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第8行補充為「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逞」、,及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宏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米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被告鄭宏銘(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7號、第321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米酒2瓶得逞,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嗣該店收銀員 張曉菁 發現有異隨即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張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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