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並經命具保人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偕同被告到庭後,亦未遵期到庭,足認被告已逃匿,因而依法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額在案。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入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暫時收容,並而同年月十五日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顯見被告並未逃匿,原裁定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入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暫時收容,並而同年月十五日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為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已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非在逃匿中,自不應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執此理由提出抗告,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法官楊宗翰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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