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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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立建成國民中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二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又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而「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聘用之教師,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該校八十九學年度預算班級總數由三十一班減為二十八班,產生超額教師六人,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四月十日召開第五屆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公告原告為參八十九學年度超額遷調教師之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訴請求留任原校,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建成人字第八九一○七一號函復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聘用原告為教師,係屬私法上之關係,兩造因超額教師遷調所生之爭執,乃私權爭執之範圍,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留任之請求,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