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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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八月十日(星期五)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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