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兼代處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乃原告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違法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其訴訟對象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故原告以不存在(包括原始不存在與事後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申報買賣移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屬政府依法得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竹東分處核准在案。嗣經主管機關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再查結果,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行水區,並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應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竹東分處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九新縣稅東貳字第三○六五三號函核定應補繳原免徵稅款新台幣(下同)二、一七六、二八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與訴外人即原買受人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調字第九號調解成立回復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為原告,並已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據以向被告所屬竹東分處申請撤銷該筆土地申報移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二、一七六、二八七元,亦經被告所屬竹東分處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新縣稅東貳字第一五一三號函核准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調字第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申請書、被告所屬竹東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新縣稅東貳字第一五一三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核定補徵稅款二、一七
六、二八七元之原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以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