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龔驥群
       温培安
被   告  梁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100年
3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
、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
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
知、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資料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
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元(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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