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柏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94,957元之帳款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惟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為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事件,是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信用卡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欄」第
12條固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約定條款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首揭說明,本件自不
適用合意管轄規定。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
冬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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