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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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廖瑞安
       張庭瑄
被   告  王憶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7年6月8日
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18萬5745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
幣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為
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
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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