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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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被告乙○○被告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6、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警員,被告乙○○、甲○○均屬原住民。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信義分局巡邏車,搭載同往支援之被告乙○○與甲○○,被告乙○○並攜帶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2支及火藥、底火、鋼珠、鐵條等物,而被告甲○○則攜帶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支及火藥及底火等物上車,於同日16時許,到達南投縣信義鄉塔塔加鞍部,欲進行搜救發生山難之登山客之職務,被告丙○○於同日19時許,到鄰界高雄縣楠梓仙溪橋林道處( 玉山 國家公園)狩獵,與被告乙○○、甲○○共同持上開土造獵槍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及白面鼯鼠各3隻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上開獵槍及獵物搬至上揭巡邏車內。嗣於翌日14時30分許,信義分局及玉山國家公園警察隊接獲民眾報案後,在停放於南投縣信義鄉玉山登山口處之上揭巡邏車內,發現上開獵槍3支、底火等物,因認上開被告3人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檢察官僅就被告3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上訴)。
二、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且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可資參佐,因此原住民基於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土造獵槍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而已除罪化。
三、訊據被告丙○○、乙○○、甲○○等3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分別持有上開自製土造獵槍各1支,但堅決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皆係布農族原住民之身分,而持有上開自製土造獵槍,平常工作就有使用獵槍的習慣,作為防身或是就地取材或山難搜救鳴槍告知的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甲○○皆為布農族之原住民,有卷附
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乙○○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53、55頁,第二卷第33頁);而其等3人因持有上開自製土造獵槍已均由南投縣政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政裁罰,各處罰鍰,亦有南投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處書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57~59頁),可知南投縣政府之行政主管機關已認被告丙○○、乙○○、甲○○所違反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行政處罰規定。
㈡又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
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查被告丙○○、乙○○、甲○○皆為布農族之原住民,其等雖非恃狩獵為生,惟其本於狩獵之文化傳統所形成特殊習慣,以傳統方法專為打獵而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乙節,核與目前原住民之現況並無違背,且其獵捕物品食用,亦不至與常情違背,應可認屬其傳統生活方式之一,雖非特殊祭典所使用,基於前述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及特殊生活習慣之立法本旨,亦堪認作為生活工具之用,而符合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是其等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應僅屬違反行政規定範疇。
㈢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其習慣上攜帶獵槍去搜救山難者,
山上如果沒有食物,可以獵槍當成獵取動物維生,而獵得之動物如果沒有當場食用,也一定會帶回去不能任意遺留在山林內,這是布農族的禁忌(見原審卷第二卷第127頁);被告乙○○供述:上開獵槍2支均係其叔叔 伍聰武 自行製造而交付予伊,伊係務農種植蔬菜,為防止野豬、小鳥偷吃農作物,所以平常均會攜帶獵槍,而案發當日伊攜帶獵槍係為打獵,想說獵得之獵物可供食用(見原審卷第一卷第137頁);被告甲○○則供稱:獵槍係其祖父 史傳明 自製而留下來,只在有時野生動物偷吃農作物時,拿獵槍嚇野生動物,案發當天攜帶獵槍是要去打獵,想說可將獵得之獵物供食用,平常季節偶而會去打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137頁);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述:伊所獵得之山羌係要等搜救完成後,分享予搜救人員食用,且被告丙○○、甲○○亦同意獵得之獵物供搜救人員食用(見原審卷第二卷第19、20頁);證人即被告甲○○亦供證:因為其等是原住民,依原住民之習慣,所得之獵物是要分享給大家吃的(見原審卷第二卷第23頁)。並有網路列印資料,記載土製獵槍是布農族打獵必備裝備、土製獵槍試射為布農族之生活體驗等情,有列印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由上供證,足見被告丙○○、乙○○、甲○○無非基於布農族原住民之身分而持有上開獵槍,平日或作為保護農作物之用,案發當時則依原住民之習俗作為狩獵之用,且獵捕之物品僅係供食用,則核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尊重原住民狩獵之文化傳統與生活習慣,應認該等獵槍均屬被告丙○○等3人生活工具之用。
㈣再者,上開獵槍3支固均具殺傷力,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37頁),然觀諸被告丙○○、乙○○、甲○○等所持之上開獵槍係以原住民相傳之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外形粗糙且長度甚長等情,除有上開獵槍扣案可證,且有上開獵槍之照片附卷足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9、40頁),足見該等獵槍攜帶不便應非適用於犯罪之用,益徵乃用以供獵殺、驅趕破壞其所種植農作之鳥類、野豬等,或依其特殊習俗供打獵之用,而作為其等生活工具使用。
四、綜上所陳,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並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認原住民持槍部分,業已除罪化之意旨,認被告丙○○、乙○○、甲○○基於布農族原住民之固有身分,未經許可分別持有上開獵槍,係供其等生活工具之用,應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行政不法,尚不構成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甲○○有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械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有此部分被訴之罪,原審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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