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甲○○以保管收據、本票影本、冒用「 潘少珍 」身分證影本、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居民聯署證明書,證明陳萍冒潘少珍之名在外行騙等證據,對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二四、三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一五七、一八五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抗告人執同一原因,再為本件再審聲請,自為法所不許,因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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