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移植臺中市○區○○○○街○○號乙○○住處前綠園道上之風鈴木行道樹,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見乙○○僱請工人移植上開風鈴木行道樹,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屬於公共場所之綠園道上,以足以貶損乙○○人格之「就就要死的人,還這樣搞怪,做一件較有天良的事情,看會不會活久一點(閩南語)」、「可惡」、「你們家族真是惡質」、「做人做得這樣讓人家討厭」、「很惡質,實在很惡質」等語大聲辱罵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自訴人乙○○為上開言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乃因親自種植之樹木將遭乙○○僱工移植,擔心該樹木因移植時節不對無法存活,一時著急始說出上開言詞,情緒上或有過急,然並無侮辱乙○○之意,且當天僅有乙○○之員工等人在場,乙○○本身並不在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曾於96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對自訴人乙○○大聲說「就就要死的人,還這樣搞怪,做一件較有天良的事情,看會不會活久一點(閩南語)」、「可惡」、「你們家族真是惡質」、「做人做得這樣讓人家討厭」、「很惡質,實在很惡質」等語乙情,業為被告甲○○所供認,且有自訴人所提錄音帶及其譯文存卷足參,並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及譯文無訛(參原審卷第67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建景字第0960233381號及96年10月26日府建景字第0960243468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同意移植函文存卷足參(原審卷第4-7頁),被告甲○○確曾於上揭時地對自訴人責以上開等語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下略)」,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參。本件自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現場,然該地為自訴人住處前之綠園道上,有現場照片足稽(參原審卷第60頁),係不特定人得以出沒使用之公共場所,當時復有自訴人之員工多人在場,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揆諸上揭理由,縱自訴人其時並未在場,亦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生影響。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出言「就就要死的人,還這樣搞怪,做一件較有天良的事情,看會不會活久一點(閩南語)」、「可惡」、「你們家族真是惡質」、「做人做得這樣讓人家討厭」、「很惡質,實在很惡質」等語,非僅屬抒發情緒不滿之言詞,尚有輕蔑自訴人之人格而使自訴人感覺難堪受辱之意,且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重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與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已屬相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察,遽認不足構成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自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丙○○因不滿自訴人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移植臺中市○區○○○○街○○號乙○○住處前綠園道上之風鈴木行道樹,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乙○○會同台中市政府相關人員查勘上開風鈴木行道樹之際,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屬於公共場所之綠園道上,以足以貶損自訴人乙○○人格之「你會短命、你會短壽命、樹木會向你討命」、「這些樹木都是你砍死弄死的」等語,大聲辱罵自訴人乙○○;另被告甲○○及丙○○復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先後於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左右及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公共場所,指謫自訴人:「48號、52號、54號前的樹木都是你砍死弄死的」、「大家都不知道這些樹都是你移死弄死的」、「這是國家的資產,愛移就移,愛把樹木弄死,這樣你們就多好…再來不就換那棵」、「之前颱風來了死了好幾棵,另有好幾棵是被他弄死的,現在這棵又要弄死,現在移這一顆樹,下次不知又要移哪一顆樹」等語,另被告丙○○亦於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左右,在上開同一處所,向自訴人指謫:「48號、52號、54號前的樹木都是你砍死弄死的」等語,而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丙○○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甲○○及丙○○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建景字第0960233381號及96年10月26日府建景字第0960243468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同意移植函文及97年2月20日所提錄音帶及其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乃因親自種植之上開樹木將遭自訴人僱工移植,擔心該樹木因移植時節不對無法存活,一時著急始說出上開言語,並無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意,且伊於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左右並未對自訴人辱駡上開言詞等語。被告丙○○固坦承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其確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未曾以上開言詞指摘自訴人,僅表明該季節不宜將樹木遷移,否則樹木將無法存活,渠等所發言論非針對自訴人個人所為,而係基於綠園道係公共場所,維護環境、愛護樹木係居民共同之責任,渠等所陳述係根據現場實際情況而發言,絕非憑空虛構,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指陳被告甲○○前曾於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向其指謫「你會短命、你會短壽命、樹木會向你討命」、「這些樹木都是你砍死弄死的」等語,及被告丙○○亦曾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指謫「這些樹木都是你砍死弄死的」等語,固為被告甲○○及丙○○所否認;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 閻嶽鵬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詳實,且與自訴人上開指述互核相符,而被告甲○○、丙○○既坦認證人閻嶽鵬當日確實在場,並有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建景字第0960233381號及96年10月26日府建景字第0960243468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同意移植函文存卷足佐,參以證人閻嶽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甲○○及丙○○之必要。被告甲○○及丙○○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自訴人責以上開言詞,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如非出於公然者,則與此一要件不符,自不成立本罪。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至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傳述之行為;三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與以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指摘或傳述二者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故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而侵害個人人格,為侮辱,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三)查被告甲○○固有以「你會短命、你會短壽命、樹木會向你討命」、「這些樹木都是你砍死弄死的」等語,指責自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等言詞僅屬抽象字眼,非具體事實,與誹謗「須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之要件尚有不符,故自訴人認亦可能成立誹謗罪嫌,自有誤會。又上開言詞雖係抽象之責罵;然而,侮辱行為所表達之內容,應非指受害人主觀上感覺受損,而須係理智之第三人眼中,認該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重(即好名聲)遭受損害而言。查被告甲○○乃因擔心季節不對,將樹遷移,會導致樹木枯死,遂於見到自訴人自行雇工挖掘風鈴木時,一時心急而表達出上開伊對自訴人之不滿及怨懟之詞,然被告上述言詞應僅係抒發情緒不滿之意,縱令自訴人有心生不悅之感,惟此等言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尚不足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亦即尚無致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重遭受損害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並不相當,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另查,被告甲○○及丙○○2人固曾向自訴人指謫:「這些樹木都是你砍死弄死的」、「48號、52號、54號前的樹木都是你砍死弄死的」等語,惟縱使被告2人確有上開言詞,然由形式客觀上而為觀察,一般人見自訴人在該時節移植樹木,並未必然對該移植行為即為砍死、弄死該樹木之結果產生聯想,亦即一般人均不致因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詞,當即認為自訴人為上開移植樹木之行為確已導致該等樹木死亡之結果,更無因此即足致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況被告2人並未於為上開言詞同時具體指摘自訴人有於何時、何地、又如何就何等樹木為如何砍伐或移植之事,自難認被告2人係就具體之事實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徒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有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