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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