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訴外人 吳金塗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間,共同至台中縣○○鎮○○路108之1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阿Q茶舍,向被上訴人佯稱,渠等受台中縣大里地區3位立委之委託作土地投資開發,利潤很好,每半個月分紅1次,每次先給付所投資金額2成做為利潤,邀被上訴人投資,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陸續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金塗。上訴人並交付吳金塗所偽造發票人為「 蘇明龍 」之本票10紙(本票總額共2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憑證。嗣於96年1月20日分紅日時,吳金塗卻逃逸無蹤,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前開詐欺等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詐欺行為而受有2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2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訴之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95年11月間,伊與訴外人吳金塗共同至台中縣○○鎮○○路108之1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阿Q茶舍,由吳金塗向被上訴人稱有某位立委委託吳金塗炒作買賣土地,利潤不錯,每月15號可分紅所投資金額之2成,邀被上訴人投資。伊當場有告訴被上訴人投資有風險,請被上訴人要考慮清楚。被上訴人後來表示想投資,並將投資金陸續匯入伊之帳戶,合計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金額為135萬元。伊已將上開金額轉交予吳金塗。又被上訴人另交付現金48萬予吳金塗,吳金塗有告訴伊,且有給佣金予伊。本件係吳金塗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關係,伊僅是從中取得吳金塗給付百分之5佣金之中間人。伊否認有詐欺行為,事後投資失利,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兩造於96年1月23日就系爭債務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已清償30萬元,且本件前已給付紅利3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吳金塗、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間,共同至台中縣○○鎮○○路108之1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阿Q茶舍,向被上訴人佯稱,渠等受台中縣大里地區3位立委委託作土地投資開發,利潤很好,每半個月分紅1次,每次先給付所投資金額2成做為利潤,邀被上訴人投資,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陸續交付230萬元予上訴人。吳金塗並交付所偽造發票人為「蘇明龍」之本票10紙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憑證。嗣於96年1月20日分紅日時,吳金塗卻逃逸無蹤,而上訴人對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吳金塗共同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並已匯款1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及交付現金48萬元予吳金塗後,吳金塗即逃逸無蹤之事實,不爭執,且自認參與共同遊說被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又從吳金塗處分得詐欺所得之贓款(即上訴人所謂佣金),自已參與詐欺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所涉詐欺等行為,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有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詳閱屬實,且有網路調得上開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吳金塗確有土地投資開發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金塗等人係共同詐欺,應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之詐騙,陸續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23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金塗,固據其提出匯款135萬元之匯款單及發票人為「蘇明龍」之本票等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匯款135萬元予伊及吳金塗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現金48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有收到其餘47萬元之事實。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原審向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函查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135萬元(匯款金額111萬元及票款24萬元),有上開匯款單及臺中縣沙鹿鎮農會96年7月12日沙鎮農信字第0961000322號函、臺中縣大里市農會96年7月25日里農信字第0960002280號函附原審卷可憑。是本件所謂之投資案,依現有卷內證據,上訴人與吳金塗合計收取被上訴人183萬元。而被上訴人就超過183萬元部分之金額係以現金交付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就超過183萬元部分之金額已以現金交付之事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稱已給付紅利34萬元予被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5號96年2月5日、同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有拿到2期紅利,共34萬元,自應認上訴人此項抗辯為真實。然而上訴人與吳金塗給付被上訴人所謂之紅利,僅係彼等施用詐術之手法而已,並非正常投資之紅利,自應從上訴人與吳金塗所收取被上訴人183萬元中扣除。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3日就本件債務以70萬元達成和解,伊已清償3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 廖寶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96年1月23日兩造並非談和解,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不要告他,並說要拿3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13列),足見兩造就系爭債務並未達成和解甚明。而96年1月23日被上訴人已發覺其被詐欺,且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可能再給付紅利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故應認該筆30萬元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即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詐取149萬元(183萬元扣除所謂之紅利34萬元),且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30萬元,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債權已歸消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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