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160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第18屆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村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95年5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被告戊○○○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共交予戊○○○3,000元,而約使戊○○○促其子 賴炳宏 及媳 曾碧蓮 於投票時支持其當選村長。其接續上開犯意,又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A3(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卷附資料對照表)鄰居不知情之丁○○○住處,以A3全戶有三票,而交付賄款6,000元予A3,並與A3約定,其全戶於投票時須予支持。嗣經警於95年6月1日循線查獲,並經A3交出所受賄款6,00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賄罪,被告戊○○○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Ⅰ被告以A3全戶有三位投票權人,而以每票2000之價向A3賄選,共交付6000元予A3一節,業據證人A3證述在卷,並自動交出所受之賄款6000元。Ⅱ證人賴炳宏於警詢時則供證稱:「在今年5月中旬,我太太曾碧蓮曾表示,渠有收到丙○○賄選現金1500元,我與妻子2票合計收取3000元現金,是我母親戊○○○拿給我太太的,至於是何人、何時在何地拿給我母親的我不清楚」等語,參以95年6月1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乃同時通知大批明湖村村民應詢,賴炳宏亦係受詢問人之一,則賴炳宏自當知悉員警係為查察被告丙○○有無賄選情事,而仍供稱曾碧蓮曾向其表示被告丙○○為其夫妻二人賄選,而交付3000元予被告戊○○○等語,益足認被告丙○○交付之3000元為賄選之賄款,絕非渠等事後為卸免刑責而杜串之「工錢」。Ⅲ被告戊○○○於警詢時初則供稱:未收到任選舉錢;而於檢察官覆訊時,則供稱:「有一不認識之女子跑到我家,說3000元是我兒子的工錢,所以我就把3000元轉交給我媳婦」;「一位女子從門縫拿進來,我沒有看清楚對方是誰」;及「我只拿3000元,說工錢,因為我不曉得誰拿來的,所以就沒有說是誰拿來的工錢」等語,核與證人賴炳宏、曾碧蓮於檢察官覆訊時所供,曾碧蓮轉交該3000元時,係稱該3000元係被告丙○○所交付等語不符,足認被告戊○○○係刻意隱瞞被告丙○○交付該3000元之事;所稱該3000元為「工錢」一事,更係卸責之詞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參選村長並未賄選,其交付被告戊○○○之3,000元,係積欠賴炳宏維修熱水器之費用;且證人賴炳宏係競選對手乙○○之椿腳,其不可能拿錢給賴炳宏夫妻;A3的證詞有瑕疵,且無佐證等語;被告戊○○○固承認有收受被告丙○○交付3,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情事,辯稱:伊對賄選不知情,伊轉交丙○○交付之3000元給媳婦曾碧蓮時,就說是工錢,不是投票的錢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戊○○○(相對於被告丙○○部分)、曾碧蓮、賴炳宏、祕密證人A3於警詢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為除外之規定,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其等供述之能力為異議,依前開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⑵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祕密證人A3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為求順利當選村長,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戊○○○及祕密證人A3,並與戊○○○等人約定,其等全戶於投票時須予支持等情,是被告丙○○與被告戊○○○及證人A3間即為共犯關係,依前開之說明,除共犯A3之供述外,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A3不利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本件證人A3於檢察官95年6月1日訊問時固證稱:「(問:這次丙○○為了選村長,有無向你買票?)答:有來我家拜票,但是沒有提起買票,後來上個禮拜拿了6000元給我」「(問:你們家有幾票?)答:三票」「(問:現在6000元何去?)答:已經交給警方了」「(問:你交給警方的6000元,是否即是丙○○拿給你的6000元?)答:不是,因為已和我的錢混在一起了,可是我沒有用掉」「(問:丙○○向你買票時,有何人看到?)答:鄰居看到」等語,然A3於警詢時所稱之鄰居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看見被告丙○○交付賄款之事實,是A3於上開偵訊時不利被告丙○○之供述即乏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憑此為丙○○不利之認定。至扣案之6000元,依上開A3所證,已非丙○○所原始交付之6000元,而與本身現款混同,其是否有證據之適格即有可疑,縱令無此瑕疵,共犯A3本身所提出之6000元,在事理上,因不足以擔保其確為被告丙○○因賄選而交付等供述之真實性,亦難謂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依前開說明,無法僅憑A3於偵查之證述,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交付戊0000000元賄款部分,係以
證人賴炳宏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賴炳宏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已見前述,是不得做為認定被告丙○○及戊○○○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依據。況證人賴炳宏嗣分別於95年
6月1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並未向伊買票,伊配偶曾碧蓮當時告知伊,3000元係被告丙○○交付伊母親戊○○○,戊○○○再交付曾碧蓮「(問:你太太當時有無說丙○○為何要拿3000元?)答:她沒說,我太太只有說丙○○拿3000元給我母親,我母親拿給我太太,我忘記她有無跟我說原因」「(問:你太太前面跟你說的3000元,究竟是工資還是賄款?)答:我不太確定」「那時候是我誤認的,因為那時候是手機在講的,那段時間,我在新竹工作」「(問:曾碧蓮她說這3000元是裝熱水器的錢?)答:後來才跟我說」「她說是工錢,那時才講清楚。」「(問:你幫丙○○做過什麼他要給你工錢?)答:我幫他裝過熱水器」「(問:你為何在警察局說3000元是買票的錢?)答:那時候是誤認」「(問:你確定3000元是熱水器的錢?)答:對」「(問:不是賄款?)答:不是」「(問:是事後才確認的?)答:對」「(問:丙○○拿錢來的時候,都沒有說是工錢?)答:他沒有直接交給我,如果直接交給我的話,就沒有這些問題」等語。證人即被告戊○○○之媳婦,證人賴炳宏之配偶曾碧蓮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婆婆戊○○○曾經交付伊3000元,表示係被告丙○○所交付,清償積欠伊配偶賴炳宏工作的錢;「(問:你婆婆說是丙○○拿來交給她的?)答:對。我有把丙○○拿3000元給我母親這件事跟我先生賴炳宏說」「(問:有沒有幫丙○○換過熱水器?)答:有,整台換掉,只裝過一次,其他的就沒有了」「(問:你婆婆說那三千元是工錢?)答:是的,叫我拿給我老公,是我拿錢的」「說是丙○○拿的工錢,可是我還沒告訴我老公」「就說是工錢,說是三千塊還沒給的」「(問:你老公在警察局說這3000元是丙○○買票錢,是否是事實?)答:他做筆錄那時候我還沒有去,我是後來才去警察局」「(問:你在警察局製作完筆錄之後,你回家有無問妳先生幫丙○○裝了幾台熱水器?費用多少?)答:有,回去有問」等語。被告賴炳宏於警詢時所供述,被告丙○○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云云,既係出自聽聞證人即其配偶曾碧蓮所告知,就賄選情節非出自其本身所親自與聞,且於上開偵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誤會所致,且與證人曾碧蓮前開證述亦不符合,其不得為被告等二人論罪依據甚明。
㈣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未收到錢,嗣
於檢察官覆訊時改稱收到一位女子要轉交兒子之工錢,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94年曾請賴炳宏裝熱水器,費用6千元,過了好幾個月才先拿3千元給賴炳宏,後來將近選舉前20天左右拿給賴炳宏母親戊○○○,『當面』交錢給戊○○○,表明欠他兒子的錢,與戊○○○不是很熟,但是起碼看到人都認識」等情不符,戊○○○係刻意隱瞞被告丙○○交付該3000元之事,所稱該3000元為「工錢」一事,應係卸責之詞等情部分,惟依前所述,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縱令被告戊○○○前後所供不符,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本件犯行。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二人確應負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就被告等二人誤有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