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前開3人之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
朱文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6、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乙○○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丙○○與丁○○均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羅娜 派出所警員(丙○○且為羅娜派出所副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乙○○則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轄南投縣信義鄉之山地義勇警察,亦為依法令從事義警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丙○○、乙○○、甲○○3人均屬布農族之原住民,核先敘明。緣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信義分局巡邏車,自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出發,沿途搭載同往支援之乙○○與甲○○,欲進行位居山地之羅娜派出所所屬搜救發生山難登山客勤務之法定職務,丙○○、乙○○、甲○○竟欲同時至山區內狩獵,而由乙○○並攜帶其所有且供其等之原住民生活之用之自製土造獵槍2支及工業底火、鋼珠、通槍條等物,而甲○○亦攜帶供其等之原住民生活之用之自製土造土造獵槍1支及鋼珠等物上車,於同日下午4、5時許,到達南投縣信義鄉塔塔加鞍部玉山登山口處,即於該處用餐休息,而於同日晚間6、7時許,再駕車駛至鄰界高雄縣楠梓仙溪橋林道處(玉山國家公園),丙○○、乙○○、甲○○3人即分持獵槍分別進入林區內狩獵(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獵槍1支供由丙○○打獵使用,另附表編號1所示獵槍由乙○○自行使用),詎乙○○明知山羌係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而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又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竟乘執行搜救山難者勤務之機會,於其等3人分開狩獵時,基於單獨之故意以所持附表編號1~5所示之獵槍、鋼珠、底火等打獵所用之物,在森林中先後接續開槍射擊而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3隻;丙○○、甲○○則分別各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白面鼯鼠(即俗稱飛鼠)共3隻後(丙○○以獵槍開槍方式宰殺2隻白面鼯鼠,甲○○以木棍毆擊宰殺1隻白面鼯鼠);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丙○○、乙○○、甲○○3人分別回到上揭巡邏車停放之集合地點,並將各人所持之獵槍及所獵得之獵物先後搬回放置到上揭巡邏車上,再由丙○○駕駛該巡邏車,搭載乙○○、甲○○2人自仙溪橋林道處同回玉山登山口處停放車輛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整裝徒步執行山難者之搜救勤務。嗣於翌日(96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玉山警察隊於接獲民眾報案後,而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玉山登山口處之上揭巡邏車內,發現上開獵具獵槍3支、底火、鋼珠等物及同遭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飛鼠3隻與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3隻等獵物。惟丙○○於同日(即96年3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見其等狩獵行為業遭民眾發覺,為圖掩飾其等乘機打獵行為以及乙○○於執行搜救山難者職務時,竟為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亦假借其身為羅娜派出所副所長且正執行搜救山難者勤務之機會,另行起意,基於誣告未指定犯人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以及使羅娜派出所內值班員警之公務員,將其等於玉山登山口發現盜獵山羌情事與不詳獵人逃逸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值班員警職務所掌之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之犯意,以電話聯繫羅娜派出所值班警員丁○○,要伊在伊值班警員職務所掌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即丙○○、乙○○、甲○○等在玉山登山口路旁發現山羌、飛鼠及獵槍等物與不詳獵人已逃逸之不實事項,惟丁○○初接第1通電話當時雖不知上開事項係屬虛偽,但亦未立即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為此登載,嗣再經20分鐘後(即約96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丙○○復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至羅娜派出所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以布農語告知:「我去打獵,已被玉警隊查到」等語,並詳為告知丁○○應登載如何之不實內容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內,丁○○方知事態嚴重,然伊竟假借於伊為羅娜派出所執行值班職務之機會,與丙○○基於誣告未指定犯人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以及基於伊為羅娜派出所值班員警之公務員身分,明知丙○○所陳報發現盜獵山羌、飛鼠、獵槍,且獵人已逃逸等情係不實事項,仍將之登載於伊執行值班員警職務所掌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完全聽從丙○○詳細指示之內容,而在其掌管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於96年3月11日晚上22時許,因山難搜救由本所警員丙○○、山警甲○○、乙○○在登山口附近有尋獲山羌3支(隻字之誤)、飛鼠3支(亦隻字之誤)、獵槍3支,獵人可能有看到巡邏車,立即逃逸(姓名不詳)登記備查」等之不實事項,意圖掩飾丙○○之乘機狩獵之行為,以及乙○○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監督員警工作紀錄簿以及啟動犯罪偵查權之正確性。嗣為警突破乙○○與甲○○2人心防後,進而發現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射擊宰殺前揭山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獵具,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乙○○所獵得之獵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副所長、被告丁○○係同派出所警員,業據被告丙○○審理中及被告丁○○在警詢時分別供明在卷(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23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卷第43頁),且與證人即前羅娜派出所所長(現為同分局人倫派出所所長)戊○○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卷第95頁),是其等2人顯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山地義勇警察係依民防法第4條第2項與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民防法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5目【民防業務由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指派專人辦理外,且山地義勇警察隊確屬民防組織之一】、第10條第2款(義勇警察大隊之任務,須執行指定之警察勤務)、第12條(關於山地義勇警察之編制)、第30條(關於山地義勇警察隊之訓練)、第38條(關於含山地義勇警察之民防人員所須服行之勤務,並包括協助搶救重大災害)等法令規定編組(上開相關法規,請參本院卷第二卷第50~68頁,內政部警政署函檢送之「民防法」與「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等規定),從事民防相關之公共事務,且依上開法令規定具有執行指定之警察勤務及協助搶救重大災害等相關勤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乙○○、甲○○既供認均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轄南投縣信義鄉之山地義勇警察(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24頁),核與證人戊○○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二卷第96頁);此外,復有卷附96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四人勤務分配表中服勤人員姓名代碼對照表欄內登載有被告4人均為服勤人員,且被告乙○○、甲○○備考註記為山警,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載示被告丙○○(警員)、丁○○(警員)、乙○○(山警)、甲○○(山警)之出勤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2、113、115頁),更徵被告乙○○、甲○○等2人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無訛。
二、被告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一卷第41、88、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證述:與乙○○、丙○○同往打獵,且事後回到警車處始知悉乙○○獵得山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1、22、23頁),而山羌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一節,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3月3日林保字第0971603861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50頁),且函載說明山羌歷經78年8月4日、79年8月31日、81年7月1日、84年12月23日、91年4月24日多次公告均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及卷附被告乙○○所獵得已被宰殺之3隻山羌照片4幀(見警卷第29、30頁)、該等3隻山羌並由阿里山工作站技士己○○具領之保領結1紙(見警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持以獵取宰殺山羌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獵具扣案足資證明;又被告乙○○係山地義勇警察,為依法令從事民防等公共事務,且具有執行指定之警察勤務與協助搶救重大災害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又搜救山難者係位居山地之警察派出所的勤務工作之一,亦據被告丙○○供述詳確(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羅娜派出所所長戊○○於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卷第96、99頁),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獵捕宰殺上開山羌期間,確實正係其與被告丙○○、甲○○同往上開森林山區,執行搜救登山發生山難者之勤務,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24頁),並與被告丙○○、甲○○於審理時所供一致(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23~124頁),且與證人戊○○審理中所證亦屬相合(見本院卷第二卷第96頁);復有本院卷附96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四人勤務分配表中服勤人員姓名代碼對照表欄內登載有被告丙○○、乙○○、甲○○均為服勤人員,且被告乙○○、甲○○並均備考註記為山警,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上載示被告丙○○(警員)、乙○○(山警)、甲○○(山警)執行山難搜救勤務之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2、113、115頁),可被告乙○○於狩獵宰殺山羌當時,確係其基於山地義勇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假借執行指定搜救山難者之警察勤務並協助搶救重大災害之法定職務之機會,故意犯本案之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犯行屬實。至辯護人另以被告乙○○於夜間狩獵,僅憑燈光照射下動物眼睛之反光作為動物種類之辨識,是以誤以白面鼯鼠為山羌而加以射擊,故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之主觀故意云云,惟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證:因為飛鼠(即白面鼯鼠)大部分都在樹上活動,到地面活動之機會不多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乙○○已明知白面鼯鼠之活動領域大多於樹上,而山羌之活動領域則均在地面,絕無可能在樹上,縱白面鼯鼠之兩眼距離,類於山羌之兩眼距離,然被告乙○○竟均朝地面活動之動物射擊,並於擊中宰殺1隻山羌後,猶再接續持獵槍射擊宰殺2隻山羌,顯知被告乙○○原有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故意,辯護人就此辯護,有違常情,並不足取。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丁○○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未指定犯人誣告等部分:
(一)被告丙○○、丁○○屢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之犯行(被告丙○○部分:見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二卷第122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卷第45~46、66~67頁、本院卷第二卷第123頁);而被告丙○○確有與乙○○、甲○○2人共同於上開時、地前往森林山區內打獵,且被告乙○○並獵得所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3隻等情,已如被告乙○○詳陳於前,又有證人即被告乙○○、甲○○於審理時亦均證述在卷(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5頁,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1頁),復扣得被告丙○○、乙○○、甲○○等狩獵時分別持用之獵槍、彈藥、腰包等物足供佐證,再據被告丙○○所獵得之白面鼯鼠、被告乙○○宰殺之山羌與被告甲○○所獵取之白面鼯鼠等之照片4幀(見警卷第29、30頁)、具領上開獵物之保領結1紙(見警卷第31頁)等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又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玉山警察隊經民眾檢舉於96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塔塔加鞍部玉山登山口處,於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巡邏車內發現前揭被告丙○○、乙○○、甲○○等3人所獵得之山羌、白面鼯鼠及持用之獵槍等物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玉山警察隊96年12月26日玉警刑字第0000002538號函載述明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0頁);是知被告丙○○係因獵物、獵槍在其駕駛之巡邏車上被玉山警察隊查獲,惟恐其與甲○○同往狩獵,以及被告乙○○宰殺山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亦遭玉山警察隊之員警查悉,始起意掩飾而以電話聯繫當時正於羅娜派出所值班之員警即被告丁○○於該派出所之員警值勤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丙○○、乙○○、甲○○等查獲不詳獵人獵取上開野生動物並查得獵槍、獵物及獵人逃逸等不實事項之事實,就此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供證詳明(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02~103頁),復有被告丁○○登載:「於96年3月11日晚上22時許,因山難搜救由本所警員丙○○、山警甲○○、乙○○在登山口附近有尋獲山羌3支(隻字之誤)、飛鼠3支(亦隻字之誤)、獵槍3支,獵人可能有看到巡邏車,立即逃逸(姓名不詳)登記備查」等之不實事項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一情,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4頁);再以被告丙○○、丁○○2人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並使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督導以及犯罪偵查權之啟動等之正確性之公益,均因此而受有損害,亦足認定。可知被告丙○○、丁○○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二)其次,上開工作紀錄簿所登載之不實事項,足堪作為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啟動犯罪偵查權之依據,亦據被告丙○○、丁○○分別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37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36~137頁),核與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股長 蔡金章 、羅娜派出所前所長戊○○在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證人蔡金章證稱:伊曾擔任過派出所所長職務,而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能成為警察犯罪偵查啟動之源頭,在工作紀錄簿上如有具體人、事、時、地、物,並牽涉有可能構成犯罪,以所長的職責,會指派員警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1頁);證人戊○○亦證述:本案案發時,其係擔任羅娜派出所所長,工作紀錄簿登載之內容可能構成犯罪者,應該會查證清楚,跟勤務中心報告,如登載之內容牽涉具體人、事、時、地、物,可能涉嫌犯罪之情形,會督導員警繼續調查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96~97頁),又經本院提示本案所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內容之工作紀錄簿,詢之證人戊○○,是否會督導所屬員警進行調查,證人戊○○亦證實:確會督導員警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97頁);足見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供作為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動偵查犯罪之依據,被告丙○○、丁○○明知此情,竟仍為上開不實之登載,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誣指不特定人觸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犯罪,顯已構成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至於辯護意旨另以工作紀錄簿之登載不能等同於受理報案,是以並不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所辯此節既牴觸實際從事員警工作之被告丙○○(被告丙○○且身為副所長)、丁○○所供上情,且與曾擔任警察機關派出所所長職務之員警證人蔡金章、戊○○於審理時所證內容,亦迥不相牟,無非係與警察實務不合之片面揣度之詞,尚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丙○○、丁○○均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警員,被告丙○○且係該派出所副所長,皆屬公務員,已詳敘於前;而被告丙○○以電話告知被告丁○○誣指不特定人犯有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犯罪,並要被告丁○○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時,正值被告丙○○執行搜救山難者之勤務,被告丁○○則在上開派出所內執行值班員警職務,此均有卷附96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四人勤務分配表中服勤人員姓名代碼對照表欄內登載有被告丙○○、丁○○均為服勤人員,且依該分配表之值班欄所示被告丁○○96年3月12日均在所值班,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上載明被告丙○○執行山難搜救之勤務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2、113、115頁),則被告丙○○假借執行搜救山難者勤務之機會,被告丁○○則假借在上開派出所執行值班員警職務之機會,而共同故意為上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四)綜上,被告丙○○、丁○○均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山羌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係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次公告,已詳前述,顯見山羌族群並無逾越環境容許量,且被告乙○○私自獵取宰殺山羌,欲供食用,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惟被告乙○○以獵槍射擊之方式宰殺山羌,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之禁止方式,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至被告既未曾以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止方式宰殺野生動物,則公訴人誤以被告乙○○所犯為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丙○○、丁○○均為任職於警察機關之員警,皆係公務員,竟明知為上開不實事項,而在被告丁○○於前揭派出所執行值班職務所掌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前揭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以及啟動犯罪偵查權之正確性;且未指定犯人,而向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誣告不特定人犯有違反前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惟公訴意旨雖於起訴事實中認被告丙○○、丁○○所為係誣告不特定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然論引法條竟仍以被告丙○○、丁○○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按「甲乙偽裝中毒以誣控丙謀害,不過虛構事實為誣告之內容,並非偽造誣告之證據,僅應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而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8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丙○○、丁○○於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之不實事項,而構成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則其等在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為之前開不實記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非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內容,尚難認係所謂偽造誣告之證據,是以當無刑法第171條第2項之未指定犯人偽造證據罪之適用可言,應屬明確,附此敘明。又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著有判例(另最高法院31年上字920號判例亦得參照),而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記載之內容,其文句、文字均依丙○○在電話中指示加以記載,並非其自己編造,丙○○於第2通電話中明確告知其所要記載之文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02~103頁),足見該等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內之不實事項之具體內容,並誣告不特定人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等情,均係被告丙○○詳確於電話中指明後,始由被告丁○○完全依據被告丙○○所指明之內容加以登載無訛,是以本院認被告丙○○就犯罪實施之具體內容,以及實施之方式,均完全介入參與,並促成、加工該等犯罪之實現,顯不止於教唆行為,應認被告丙○○與被告丁○○之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誤以被告丙○○僅為此部分犯行之教唆犯云云,亦有誤會。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丙○○其時雖非上開派出所值班員警,且並未職掌員警工作紀錄簿,並無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該派出所值班員警之公務員身分者即被告丁○○共同實行,且推由被告丁○○在值班警員職務所掌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仍為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接連以獵槍射擊宰殺山羌3隻,其宰殺3隻山羌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動物物種保育之法益,各個射殺山羌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刑法評價上,應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視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且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1個犯罪,是以僅成立1個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等判例)。再以被告乙○○為山地義勇警察之公務員,假借執行搜救山難者職務之機會,而故意犯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以及被告丙○○為警察公務員,假借執行搜救山難者職務之機會,被告丁○○亦警察公務員,假借執行員警值班職務之機會,共同故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分別就各該被告所犯各該犯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丁○○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屬基於公務員身分所已有特別規定者,則依刑法第134條後段規定,自無庸再適用該條文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公訴人就被告丙○○、丁○○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乙○○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均尚有未妥,併敘明之。復就被告丙○○、丁○○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均係一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該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等之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丁○○係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證人即至羅娜派出所調查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股長蔡金章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羅娜派出所,製作被告丁○○之第1次訪談筆錄之後,即至和社派出所研究案情(其時被告丙○○、乙○○、甲○○均在和社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丁○○則仍於羅娜派出所),且懷疑工作紀錄簿有遭被告丁○○偽造之情形,所以才再往羅娜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訊問被告丁○○,並製作第2次訪談筆錄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0~11頁),且觀諸被告丁○○上開96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之第1次訪談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7~118頁),仍完全否認登載不實之犯行,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製作第2次訪談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9~120頁),被告丁○○始全面自白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然證人蔡金章所以在96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對於被告丁○○為第2次訊問,無非基因伊在和社派出所研究案情之時,已就被告丁○○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有所懷疑所致,則偵查犯罪之人員既已就被告丁○○之犯行有所嫌疑,即得謂該等犯罪已被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丁○○構成自首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爰審酌被告乙○○僅為供同往搜救山難者之搜救人員共同食用,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所宰殺之山羌業經主管機關認屬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其無視於我國物種之保育,加以宰殺,所生實害非輕;被告丙○○身為警員且任派出所副所長,竟不知潔身自愛,約束所屬山地義勇警察,反而於執行勤務期間,參與打獵,事後獵物、獵槍被查獲,更思掩飾自身狩獵及包庇同行山警之犯行,不惜指示所屬值班員警登載不實且誣告不特定人,手段至為不當,且惡性較重;被告丁○○擔任值班員警,明知為不實事項,竟為掩護同僚所為之不當行為,竟依循長官之不實指示,登載於職掌之工作紀錄簿上,且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有虧職守,然其係聽從長官指示而為,惡性稍輕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等分別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且因被告乙○○部分所減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念被告丙○○、丁○○、乙○○均未曾犯罪,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丙○○、丁○○、乙○○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當,分別就被告丙○○、丁○○、乙○○所犯情節之輕重,對於被告丙○○予以宣告緩刑4年,被告丁○○、乙○○分別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37頁,第二卷第16、108頁),再以被告乙○○所持之附表編號1所示獵槍1支,既係基於被告乙○○為布農族原住民身分而未經許可持有者(被告乙○○係布農族原住民,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卷第55頁),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是以被告乙○○基於原住民身分所持有之該支獵槍自不得認係違禁物(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判決意旨詳如後述),故此,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獵物即已被宰殺之山羌屍體3隻,因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所有且由伊持之自製土造獵槍、腰包、土造彈殼、圓徑較小鋼珠等用以狩獵之物;及被告丙○○所持用亦為被告乙○○所有之自製土造獵槍(即編號0000000000號之獵槍)1支;既均與被告乙○○所為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無關,且被告丙○○、甲○○又未曾分別持上開物品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或其他任何犯罪,依法自不得沒收,併敘明之。
貳、不另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被訴宰殺白面鼯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96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到高雄縣楠梓仙溪橋林道處(玉山國家公園)狩獵,而持上開土造獵槍獵捕保育類動物白面鼯鼠3隻,因認被告乙○○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首就白面鼯鼠並非保育類野生動物,而為一般類野生動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3月3日林保字第0971603861號函示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50頁),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所列各款犯行,均以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為該罪之構成要件,顯見獵捕宰殺白面鼯鼠之行為,並不構成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自不得以該罪論擬。況被告乙○○僅坦承宰殺山羌3隻,惟堅決否認有宰殺白面鼯鼠之行為,此核與被告丙○○、甲○○所供:被告丙○○宰殺2隻白面鼯鼠,被告甲○○宰殺1隻白面鼯鼠等詞相合(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卷第88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卷第89頁),且被告丙○○、乙○○、甲○○等3人係分別於山林中分開單獨狩獵,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1~23頁),是見宰殺白面鼯鼠之行為自與被告乙○○無涉甚明。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白面鼯鼠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或被告乙○○有宰殺白面鼯鼠之行為,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違法宰殺白面鼯鼠犯行部份,與前開違法宰殺山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係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被訴刑法第165條偽造證據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假借職務上值班之機會,於96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掌管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3月11日22時」、「於96年3月11日晚上22時許,因山難搜救由本所警員丙○○、山警甲○○、乙○○在登山入口附近,有尋獲山羌3支、飛鼠3支、獵槍3支,獵人可能有看到巡邏車,立即逃逸(姓名不詳),登載備查」等不實之事項,意圖掩飾丙○○之上開犯行,而偽造關係丙○○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嫌云云。
(二)然按「刑法第165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4年7月之24年度總會決議可供參照。
(三)且查:被告丁○○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查獲山羌、飛鼠、獵槍等物,並不詳獵人業已逃逸等之不實內容,固可使警察機關發動犯罪偵查權加以調查,然縱使啟動該等犯罪偵查權,亦係針對不特定之業已逃逸獵人而為;是以就具體之被告丙○○、乙○○、甲○○等人而言,尚難以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登載,得認為係對於被告丙○○、乙○○、甲○○等是否涉有任何具體犯行有已為告訴或告發之情形,且又無自首之情事存在,則關於被告丙○○、乙○○、甲○○等3人之「刑事被告案件」在登載員警工作紀錄簿時顯然仍不存在。則既無關涉被告丙○○、乙○○、甲○○等之任何具體犯行之刑事被告案件存在,被告丁○○縱為上開不實之登載,亦與刑法第165條偽證罪之要件不合,當無從以該罪論處;況據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8號判例意旨,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不實內容,原屬虛構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內容,並非偽造誣告之證據,已詳述於前,是以該等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內容得否認屬證據之一,亦顯有疑義,自無從再論以刑法第165條之偽證罪。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證據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偽證犯行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丙○○、甲○○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另被告乙○○於96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分持上開自製土造獵槍、鋼珠、底火等物,同往鄰界高雄縣楠梓仙溪橋林道處(玉山國家公園)狩獵,共同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及白面鼯鼠各3隻。因認被告丙○○、甲○○亦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且「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19年上字第694號先後著有判例。
(三)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犯行,被告丙○○供稱:其事先有告訴乙○○、甲○○只打飛鼠就好,後來其等3人分開打獵,所以就不知道乙○○有打山羌3隻(見本院卷第一卷第88頁,第二卷第122頁);被告甲○○則供述:伊獵槍故障,所以看到飛鼠時,即以木棍毆擊飛鼠頭部,伊只獵捕飛鼠,沒有獵捕山羌,乙○○獵捕到山羌伊係事後知悉,事先並不知情,且伊等均係分開打獵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88~89頁,第二卷第123頁)。經查:首先飛鼠即白面鼯鼠係一般類野生動物,並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已詳前述,則被告丙○○、甲○○2人獵捕宰殺飛鼠一節,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要件未合,是其等宰殺白面鼯鼠之行為,自不得以該罪論處。其次,就被告乙○○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犯行部分,被告丙○○、甲○○事先均不知被告乙○○會狩獵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且其等3人係分開打獵等情,除據被告丙○○、甲○○供明於前外,且證人即被告乙○○亦在審理中證述:其等要下去打獵時,被告丙○○即已事先告知大家打飛鼠就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6頁),且其於警詢中供證:其等係分開打獵【見警卷第4頁,證人乙○○警詢中所供,就被告丙○○、甲○○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部分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丙○○、甲○○業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39、140頁),本院審酌證人乙○○警詢中作成上開言詞陳述,既係於本案甫遭查獲後隨即所為之供證,未曾受有任何影響之情況,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證人即被告甲○○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先有交待大家打飛鼠就好,因其等3人係分開至不同方向打獵,所以不知被告乙○○會獵得山羌,且係於回到警車時才看到被告乙○○所獵殺之山羌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1~22、23頁),是認被告丙○○、甲○○事先未曾與被告乙○○有獵殺山羌之合謀,並無與被告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丙○○、甲○○與另被告乙○○3人彼此間又係分開狩獵,就被告乙○○宰殺山羌之際,被告丙○○、甲○○亦未曾分擔實施該等獵捕宰殺山羌之行為,足見被告乙○○顯係基於其個人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思而宰殺山羌,且單獨實施上開宰殺山羌之犯行,從而,衡之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被告丙○○、甲○○主觀上既無與另被告乙○○有宰殺山羌之犯意聯絡,上亦無共同實施宰殺山羌之客觀行為,自難謂被告丙○○、甲○○有與被告乙○○共同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是被告丙○○、甲○○自不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丙○○、甲○○捕殺白面鼯鼠之行為,既不構成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其等與被告乙○○之間,又非被告乙○○單獨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共同正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被訴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應為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乙○○、甲○○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丙○○、乙○○、甲○○均未經許可分別於前揭時、地各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1支,因認上開被告3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且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可資參佐,是知原住民基於生活之用而持有自製土造獵槍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而已除罪化。又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查被告為原住民,其雖非恃狩獵為生,惟其本於狩獵之文化傳統所形成特殊習慣,以傳統方法專為打獵而自製並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乙節,核與目前原住民之現況並無違背,且其獵捕物品食用,亦不至與常情違背,應可認屬其傳統生活方式之一,雖非特殊祭典所使用,基於前述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及特殊生活習慣之立法本旨,亦堪認作為生活工具之用,而符合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是其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應僅屬違反行政規定範疇。
(三)被告丙○○、乙○○、甲○○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分別持有上開自製土造獵槍各1支,但堅決否認有違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皆因於布農族原住民之身分,而持有上開自製土造獵槍等詞,經查:
1被告丙○○、乙○○、甲○○皆為布農族之原住民,有
卷附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乙○○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53、55頁,第二卷第33頁);而其等3人因持有上開自製土造獵槍已均由南投縣政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政裁罰,各處罰鍰,亦有南投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處書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南投縣政府之行政主管機關已認被告丙○○、乙○○、甲○○所違反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行政處罰規定。
2其次,被告丙○○供明:其習慣上攜帶獵槍去搜救山難
者,山上如果沒有食物,可以獵槍當成獵取動物維生,而獵得之動物如果沒有當場食用,也一定會帶回去不能任意遺留在山林內,這是布農族的禁忌(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27頁);被告乙○○供述:上開獵槍2支均係其叔叔 伍聰武 自行製造而交付予伊,伊係務農種植蔬菜,為防止野豬、小鳥偷吃農作物,所以平常均會攜帶獵槍,而案發當日伊攜帶獵槍係為打獵,想說獵得之獵物可供食用(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37頁);被告甲○○則供稱:獵槍係其祖父 史傳明 自製而留下來,只在有時野生動物偷吃農作物時,拿獵槍嚇野生動物,案發當天攜帶獵槍是要去打獵,想說可將獵得之獵物供食用,平常季節偶而會去打獵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37頁);且證人即被告乙○○證述:伊所獵得之山羌係要等搜救完成後,分享予搜救人員食用,且被告丙○○、甲○○原亦同意獵得之獵物供搜救人員食用(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9、20頁);證人即被告甲○○亦供證:因為其等是原住民,依原住民之習慣,所得之獵物是要分享給大家吃的(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3頁);由上供證,足見被告丙○○、乙○○、甲○○無非基於布農族原住民之身分而持有上開獵槍,平日或作為保護農作物之用,案發當時則依原住民之習俗作為狩獵之用,且獵捕之物品僅係供食用,則核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尊重原住民狩獵之文化傳統與生活習慣,應認該等獵槍均屬被告丙○○等3人生活工具之用。
3再者,上開獵槍3支固均具殺傷力,已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37頁),然觀諸被告丙○○、乙○○、甲○○等所持之上開獵槍係以原住民相傳之木質槍柄及金屬組合而成,加以粗糙且長逾成人高度等情,除有上開獵槍扣案可證,且有上開獵槍之照片附卷足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9、40頁),足見該等獵槍攜帶不便應非適用於犯罪之用,益徵乃用以供獵殺、驅趕破壞其所種植農作之鳥類、野豬等,或依其特殊習俗供打獵之用,係作為其等生活工具之用。
(四)綜上所陳,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並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認原住民持槍部分,業已除罪化之意旨,本院認被告丙○○、乙○○、甲○○基於布農族原住民之固有身分,而未經許可分別持有上開獵槍,且供其等生活之具,應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行政不法,尚不構成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甲○○有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械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有此部分被訴之罪,應為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213條、第31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1、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2、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3、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1。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自製土造獵槍│1支│編號0000000000號│├──┼──────────┼──┼──────────┤│2│前端較細之通槍條│1支││├──┼──────────┼──┼──────────┤│3│黑色半弧橄欖球型腰包│1個││├──┼──────────┼──┼──────────┤│4│圓珠型鋼珠│1包│直徑約1.1公分之大鋼│││││珠│├──┼──────────┼──┼──────────┤│5│工業底火│1包││├──┼──────────┼──┼──────────┤│6│山羌│3隻│已被宰殺之屍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