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吳秉華
被 告 才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
零貳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吳秉華為被告,
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具狀以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吳秉華之僱用人,追加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卷第75頁),復於110年11月1日具狀以查證有
誤為由,撤回對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追加,另追
加才癸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民事部分
撤回起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210頁筆錄減縮、第95頁)。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秉華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側附近與鳳鳴路口時,因未依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聯邦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而由 潘慶芳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車
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6萬元(工資122,425元、烤漆9,500元、零件828,075元
),被告吳秉華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5成過失責任,又被
告才癸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吳秉華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民事部
分撤回起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210頁筆錄減縮、第95頁)。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沒有意見,被告就
車損有另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吳秉華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有未依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970012300號函、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至37頁、第105至179頁),並有
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
4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參(卷第49至53頁),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比例均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吳秉華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
系爭小貨車受損,被告才癸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秉華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秉華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潘慶芳亦未依減速
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
10970012300號函在卷可佐,對於系爭小貨車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潘慶芳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而原
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
權,原告自應繼受潘慶芳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小貨車為000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
理費用為96萬元(工資122,425元、烤漆9,500元、零件82
8,075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卷第19
至33頁);則系爭小貨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
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小
貨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10月,已使用1年1個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8,659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8,075÷(
4+1)=165,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8,
075-165,615)×1/4×(1+1/12)≒179,4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828,075-179,416=648,659】,加計工資122,
425元及烤漆9,500元後,系爭小貨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
780,584元(計算式:648,659+122,425+9,500=780,58
4)。
㈣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0,
292元(計算式:780,584×50%=390,29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90,292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民事部分撤回起
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10日起(110年
11月9日送達,卷第1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210頁筆錄減縮、第95頁)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