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1號

原告 宋茵紫

訴訟代理人 蔣金花

被告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傅耀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段99、103、135、196、203、207、288、28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計面積為33,276.66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租約期滿後,被告不再承租系爭土地,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移除其上垃圾及雜物;惟被告於到期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遲至109年3月31日始行搬遷,且遺留待清運之垃圾及雜物,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拒不清運,原告僅能自行請人移除垃圾及雜物。被告於租期期滿後仍使用系爭土地3個月,依每年租金5萬元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3個月租金即12,500元之不當得利,縱如被告所稱曾向原告表明多使用幾個月,並經原告同意云云,原告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另原告遲不清運返還租賃物,雇用怪手、貨車及人工清運該垃圾及雜物,共花費52,800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即返還租賃物,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取回租賃物所支出之清理費用,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5,3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租約到期時,曾向原告表明工期將屆滿,希望多使用幾個月就支付使用期間費用,且原告同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蔣金花於109年3月23日以LINE通知被告已將被告堆置於租地現場有價之杉木支架當垃圾清理,其清理前未告知被告,侵害被告合法權利甚鉅。嗣後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派員將現場種植樹木辦理移植,惟蔣金花委託 戴文勝 報警阻檔,致使被告派出人員機具無法施工,造成被告損失共計72,500元,另因被阻而致被告未能載走之樹木枯死(茄苳20株,直徑約30公分,每株市價約60,000元,共計1,200,000元),造成被告相關損失。原告請求清理費用係屬個人行為,且與返還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萬元,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至原告於109年3月31日雇工清理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使用同意書、現場及清運照片、清運費用明細為證,被告就其於租期屆滿後迄至109年3月31日止,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租約到期時曾有口頭告知原告工程尚未結束,待結束清除後,結算使用期間之租金,惟原告自行僱工將被告所有之杉木支架價值50幾萬元清除掉,致被告受有損失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伊於租約到期時,曾向原告表明工期將屆滿,希望多使用幾個月就支付使用期間費用,且原告同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兩造合意延長租期,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亦無延長租期之合意,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以每年租金5萬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計算式:50000÷12×3=12,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不清運返還租賃物,原告雇用怪手、貨車及人工清運該垃圾及雜物,共花費52,800元,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清理系爭土地前未告知被告,被告置於系爭土地之有價之衫木支架遭清除,損害被告之有價財產甚鉅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雇工清運其上垃圾及雜物,致被告受有利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植栽移植工程(假植區)使用,有土地租賃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並非堆置垃圾、雜物使用,且被告尚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清理系爭土地垃圾、雜物之需求,原告未經被告允許,擅自清理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雇工清理系爭土地,致被告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雇工費用之利益,洵無可採。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遲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返還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當中,擅自雇工清理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為取回土地利用而為支出,非因被告返還土地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雇工清理費用52,800元,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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