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法定代理人方正
被告 裴秋菊
監護人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廖秀玲
被告 裴貴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仔窯腳」之記載,應更正為「磚仔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