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原告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方正

被告 劉城禕裴士華

被告 裴秋菊

監護人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廖秀玲

被告 裴貴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仔窯腳」之記載,應更正為「磚仔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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