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周澵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2月1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8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澵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澵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南航空站。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澵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把。

三、被移送人為發洩情緒而騎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前往臺南航空站前吼叫(見卷內訊問筆錄),顯已造成往來民眾恐慌;本院復審酌被移送人曾因攜帶菜刀及西瓜刀,遭移送判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參見本院109年度南秩字第98號及109年度南秩字第112號裁定),卻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於公眾場合吼叫致往來民眾恐慌,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不應輕縱;惟被移送人所為尚未發生嚴重實害,行為後態度尚佳等全部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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