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周澵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2月1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8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澵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澵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南航空站。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澵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把。
三、被移送人為發洩情緒而騎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前往臺南航空站前吼叫(見卷內訊問筆錄),顯已造成往來民眾恐慌;本院復審酌被移送人曾因攜帶菜刀及西瓜刀,遭移送判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參見本院109年度南秩字第98號及109年度南秩字第112號裁定),卻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於公眾場合吼叫致往來民眾恐慌,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不應輕縱;惟被移送人所為尚未發生嚴重實害,行為後態度尚佳等全部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