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
王聖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陳長義
陳忠銘
陳忠坤
黃 陳錦玉
陳錦雀
陳錦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華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陳錦滿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
何廷福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
樓
何素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素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長義、陳忠銘、陳忠坤、黃陳錦玉、陳錦雀、陳錦珍
、陳錦滿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139元,及各
於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廷福、何素玉、何素真應各給付原告3,027元,及各
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2日、110年5月25日、110年
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廷福、何素玉、何素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陳麗秋 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萬7,042元,及自110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廷福、何素真、何素玉、 何廷明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陳麗秋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長義、陳
忠銘、陳忠坤、黃陳錦玉、陳錦雀、陳錦珍、陳錦滿連帶給
付原告40萬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被
告何廷明之訴,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㈠、被告陳長
義、陳忠銘、陳忠坤、黃陳錦玉、陳錦雀、陳錦珍、陳錦滿
(下稱陳長義等7人)應各給付原告5萬73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何廷福、何素真、何素玉(下稱何廷福等3人)應各給
付原告3,0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廷福等3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何陳麗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1,66
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撤回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被
告之訴,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上有訴外人 陳元 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間(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前鎮區衙愛71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82平方公尺,又陳元於80年2月2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
被告陳長義等7人及何陳麗秋所繼承,又因何陳麗秋於108
年5月21日死亡,何陳麗秋之部分再由其繼承人何廷福等3
人繼承(原另有繼承人何廷明,何廷明業已拋棄繼承),故
系爭房屋現為被告陳長義等7人、何廷福等3人所公同共有
,惟陳長義等7人、何廷福等3人繼承自陳元之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計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累積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40萬5,900元【
計算式:11,000元/㎡(申報地價)×82㎡×5%×9(年
)=405,900元),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長義等7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8)、何廷福
等3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4)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利益。其中陳長義等7人應各給付
原告5萬738元【計算式:405,900×1/8(潛在應有部分
比例)=50,738,未滿1元四捨五入,下同】,至於被告何
廷福等3人就何陳麗秋生前占有期間部分(即101年1月1
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死亡止,共計7年4月又21日部分)
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何陳麗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4萬
1,667元【計算式:(45,100×7)+(45,100÷12×4)
+(45,100÷365×21)×1/8=41,667】;何廷福等3人
就何陳麗秋死後至109年12月31日(即108年5月22日至10
9年12月31日共1年7個月又10日)占有期間部分,何廷福
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3,027元【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24,
計算式:45,100+(45,100÷12×7)+(45,100÷365×
10)×1/24=3,027】,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長義等7人、何廷福等3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長義等7人應
各給付原告5萬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廷福等3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陳麗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1,
6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何廷福等3人應各給付
原告3,0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於伊等自被繼承人陳元繼承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及伊等應給付原告,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5年之使用
補償金均無意見,惟提出時效抗辯,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使用
補償金期間僅限於原告為支付命令聲請之日(110年5月12
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5月13日起),逾此部分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元所興建,系爭房屋為陳長義等7人
、何廷福等3人所繼承,系爭房屋於101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陳元除戶戶籍謄本、何陳麗秋除戶戶籍謄本、
陳元繼承系統表、陳元繼承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市有財
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公有地占用調查清冊(附現況照片)、申報地價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
145頁至第157頁、第1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故原告請求陳長義等7人、何廷福等3人給付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陳長義等7人、何廷福等3人所繼承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
僅提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曾函催被告等人給付
使用補償金之證據,且遲於110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則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溯
逾5年以外部分(即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
止,以外之期間),業已罹於上開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就此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而於5
年內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別請求計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
之使用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是
關於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為自105年5月13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1.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
土地臨路交通狀況尚稱便利,其上有系爭房屋,被告對於使
用補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
便利性及陳長義等7人、何廷福等3人已協議由繼承人中之
陳忠坤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目的暨實際所
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茲按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計算105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使用補償
金數額)合計為20萬9,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2.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
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
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雖係陳長義等7
人及何陳麗秋繼承自陳元,各取得持分1/8,何陳麗秋應有
部分再由何廷福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因無權占用所生
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
陳長義等7人、何廷福等3人按各自對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
,即1/8、1/24之比例分擔之,以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陳
長義等7人各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萬6,13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得請求何廷福等3人各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027
元(計算結果為3,032元,惟因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何
廷福等3人各給付3,027元,故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何廷福
等3人各給付金額僅以3,027元計,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
3.至於被告何廷福等3人繼承何陳麗秋生前占有系爭房屋之不
當得利債務部分(即105年5月13日起至何陳麗秋死亡之108
年5月21日死亡止,共計1,104日部分)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何
陳麗秋所得遺產為限,由被告何廷福等3人連帶給付1萬7,0
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
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陳長義、陳忠銘、陳忠坤、黃陳錦
玉、陳錦雀、陳錦珍、陳錦滿應各給付原告2萬6,139元,
及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廷福、何素玉、何素真應各給
付原告3,027元,及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廷福、何素
玉、何素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陳麗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萬7,042元,及於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